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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907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至本区青村镇南奉公路XXX号易乐惠菜场旁杂货店、青村镇南奉公路XXX号服装店、青村镇南奉公路XXX号易乐惠菜场,趁人不备,分别窃得被害人杨方连、金某某、从某某的钱包3个,内有现金人民币共计2100余元等物。2015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委托书,中国邮政银行开销户登记薄历史查询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退赔单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本案损失已基本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2016)沪0120刑初9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顺余,男,1948年12月27日出生于上海奉贤,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481227031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韩村1311号,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树园小区35号车库。曾因赌博行为,于2010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顺余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史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顺余先后三次至本区青村镇南奉公路2677号易乐惠菜场旁杂货店、青村镇南奉公路2816号服装店、青村镇南奉公路2677号易乐惠菜场,趁人不备,分别窃得被害人杨方连、金冬琴、从珊珊的钱包3个,内有现金人民币共计2100余元等物。2015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李顺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冬琴、从珊珊的陈述,证人XX军的证言及委托书,中国邮政银行开销户登记薄历史查询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退赔单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顺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本案损失已基本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顺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李顺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高英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