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388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辰,该行员工。被告刘春燕。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诉被告刘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下属小微贷款中心与被告刘春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下属小微贷款中心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年利率8.4%,合同另约定了罚息等其他内容。同日,原告下属小微贷款中心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自愿提供坐落在开发区平山路96号二期-23号楼08号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具体约定了担保范围等内容,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小微贷款中心依约定支付了款项(具体详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20日欠息为12966.16元,合计612966.16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刘春燕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东方银行(甲方)与被告刘春燕(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贷款金额为6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并约定了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罚息等。原告东方银行与被告刘春燕还签订了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开发区平山路96号二期-23号08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16日,原告东方银行向被告刘春燕发放贷款60万元,被告刘春燕在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自2015年11月21日起,被告刘春燕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刘春燕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2920.29元,罚息45.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方银行与被告刘春燕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东方银行按约借款给被告刘春燕,被告刘春燕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刘春燕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春燕与原告东方银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东方银行有权以被告刘春燕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开发区平山路96号二期-23号08号房屋(丘号:05581087-7)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为12920.29元,罚息为45.87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春燕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刘春燕位于连云港市开发区平山路96号二期-23号08号房屋(丘号:05581087-7)房屋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春燕共同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3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书英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