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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思火、杭州龙之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思火,杭州龙之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7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思火,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龙之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美亚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黄琳婷。再审申请人刘思火因与被申请人杭州龙之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午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思火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刘思火与一审期间提交的光盘及书面文字资料、手机短信等足以证明龙之午公司答应给予补偿10万元,庭审中龙之午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二审认为刘思火主张龙之午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3万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2.龙之午公司主张其已将4万元保证金退还案外人王某某,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该款系刘思火支付,且未授权或认可退还给案外人。原审对此认定错误。综上,刘思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刘思火主张龙之午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经查,刘思火与龙之午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并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一审期间刘思火提交的录音证据等,仅能证明双方就合同提前解除后的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并未达成意见一致的书面协议。另据2014年4月9日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载明“今杭州龙之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杭海油漆刘思火叁万元整”,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因此,刘思火再行起诉要求龙之午公司支付违约金130000元,缺乏依据,一、二审未予支持正确。关于保证金的问题。经原审查明,刘思火曾支付龙之午公司6万元保证金,其中4万元保证金实际由案外人王某某支付,后龙之午公司已将4万元保证金返还王某某。一审期间刘思火自认“6万元保证金中,刘思火自己2万元,王某某4万元,龙之午公司直接返还给王某某4万元,另龙之午公司总共给刘思火3万元,这3万元都是补偿款,应退还其2万元保证金。”因此,刘思火申请再审称4万元保证金系其支付,与其原审自认内容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思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思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审 判 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