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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伟锋与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锋,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2681号原告李伟锋,男,汉族,1989年9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郑州矿区米村街北院平房*排**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011989********。被告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郭华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伟峰诉被告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新密市青屏大街南侧、金凤路东侧、人和路西侧、晴岚西路北侧的房屋一套。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收取了原告暖气初装费7400元,天然气初装费2800元。2011年11月17日,《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经批准在新密市实行,被告收取原告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暖气初装费7400元、天然气初装费28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原告收取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的票据二份。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9月24日,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郑政文(2007)170号《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四条规定,郑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负责金水区、中原区、二七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辖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上街区人民政府和郑东新区管委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郑州市建设项目审批收费联合办公室办理城市配套费缴费手续。第十五条规定,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城市绿化费及暖气、天然气入网费停止征收。2010年11月17日,郑州市物价局、郑州市财政局作出郑价公(2010)3号《关于对新密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办法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同意你市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取消你市对建设项目收取的“市政设施配套费”、“绿化费”及“煤制气(天然气)管网用户初装费”、暖气(热力)等配套性收费;本着有利于运用收费机制促进城市建设和兼顾各方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你市对配套设施齐全的建设项目,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上限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收取了原告暖气初装费7400元,天然气初装费3000元。后被告退给原告200元,现原告以被告收取原告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暖气初装费7400元、天然气初装费28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经批准于2010年11月17日在新密市施行,2014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明确载明收取的是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因此,被告收取原告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没有合法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伟峰暖气初装费7400元、天然气初装费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元,由被告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曲继峰审 判 员  李桂玲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一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