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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3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毕天鹏与高绪森、王亭溪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天鹏,高绪森,王亭溪,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中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天鹏。委托代理人陈焕进。委托代理人朱芳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绪森,。委托代理人周琚、王玲玲,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亭溪。委托代理人王发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中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洪亮,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艺钢、王利利,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天鹏与被上诉人高绪森、王亭溪、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中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云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海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冷杰、代理审判员唐伟柏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天鹏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由胶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胶民再初字第14号再审生效判决。因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器具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尚未主张,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286613.2元,其中误工费185300元(2180天×85元/天)、护理费940800元(2180天×90元/天+102元/天×365天×20年)、伤残赔偿金314298元(17461元/年×20年×90%)、被扶养人生活费141044元(10808元/年×10年×90%/2人+10808元/年×19年×90%/2人)、法医鉴定费33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查体费5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赔偿数额按照以上损失的80%计算。被告高绪森在一审中辩称,1、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原告与三被告的责任比例及三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方式,各方应当依法履行;2、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不合理,数额明显偏高,超额部分不应支持,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王亭溪在一审中辩称,1、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余部分应由其雇主高绪森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依据有错误且明显过高。被告中云村委会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情况进行鉴定,经法院技术室依法委托,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青胶医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脊髓损伤后遗症目前致残程度为二级;2、原告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约12000元至14000元;3、原告丧失正常劳动能力;4、原告构成完全护理依赖;5、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庭审中,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门诊票据、被扶养人毕富康的出生证明及户口本登记信息、被扶养人陈以双的身份证、户口簿及胶北派出所出具的抚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查体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被告高绪森质证称,对原告鉴定费、查体费的发票及毕富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没有异议,对陈以双的户籍及身份信息有异议,陈以双系原告的继父,与原告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且事故发生时陈以双不到55周岁,不符合支付抚养费的条件。被告王亭溪质证称,对原告鉴定费、查体费的发票没有异议,对陈以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陈以双与毕天鹏并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不应该向陈以双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毕富康,原告只提交胶北派出所于2011年6月20日出具的父子关系证明,原告应该出具最新的证明。另外,对原告的赔偿清单按照80%的责任比例划分有异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其本人应当承担50%的责任,对剩余的责任应由三被告根据过失比例划分。被告中云村委会质证称,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中云村委会将位于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杨家林村东侧、公路局办公楼北侧共计14户2间二层村民楼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王亭溪,被告高绪森从王亭溪处承包了其中的钢筋制作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工作。2009年7月2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下跌伤,后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高绪森、王亭溪、中云村委会支付其医药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器具及其他生活用品费用共计50222.51元,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胶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高绪森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青民五终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青民再终字第15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青民五终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和(2010)胶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3)胶民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王亭溪、中云村委会提起上诉,青岛市中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青民再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确定,被告高绪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8027.16元(47533.95×80%);被告王亭溪、中云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查体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86613.2元。另查明,毕富康于2007年8月10日生,系原告毕天鹏之子;原告父亲病故后,其母亲王瑞香于1995年与陈以双再婚,婚后育有一女陈丽华。原告毕天鹏、其子毕富康、继父陈以双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被扶养人毕富康的出生证明及户口登记信息、被扶养人陈以双的身份证明、户口簿及胶北派出所出具的抚养关系证明、生效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法院审查及当庭质证,足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划分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高绪森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在雇佣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云村委会、王亭溪作为发包人、分包人应当与被告高绪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毕天鹏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自担20%的责任。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14298元、鉴定费3300元、查体费524.5元均没有异议,原告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以上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85300元(2180天×85元/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自2009年7月27日起受伤,至法院委托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前一日即2015年10月20日共计218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原告受伤时的固定收入为85元/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85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940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法院支持的护理期限为事故发生之日起算15年,即自2009年7月27日至2024年7月26日。因护理期限较长,每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一致,本院将采用分段计算的方法,具体分析如下:1、自事故发生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共计2314天,其中住院期间95天的护理费原告已另案主张,护理费按照2009年至2015年平均值57.98元/天计算,以上计128657.62元【(2314天-95天)×57.98元/天】;2、法庭辩论终结次日至2024年7月26日共计3163天,护理费按照77.4元/天计算,以上计244816.2元。综上,法院支持护理费373473.8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本案中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故原告以2015年度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点并无不妥。根据婚姻法规定,继父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母亲王瑞香于1995年与陈以双再婚,彼时原告仅12岁,应推定为受陈以双的抚养和教育,故陈以双作为继父应享有被原告赡养扶助的权利。原告主张毕富康、陈以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1044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24752.256元【(185300元+373473.82元+314298元+141044元+3300元+13000元+524.5元)×80%】。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绪森赔偿原告毕天鹏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查体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4752.2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亭溪、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中云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毕天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0元,由原告毕天鹏负担4332元,被告王亭溪、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中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048元。宣判后,上诉人毕天鹏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毕天鹏上诉称: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护理费(出院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314天×90元/天,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至2024年7月26日3163天×100元/天)共计524560元;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出院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日的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青岛市护工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日至2024年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应予以调整。被上诉人高绪森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亭溪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中云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认可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护理天数应为2314天-95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护理费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年龄、健康状况××,考虑到护理期限较长,每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一致,原审法院采用分段计算:自事故发生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护理费按照2009年至2015年的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之和,取平均值为57.98元/天,以此为标准计算为128657.62元【(2314天-95天)×57.98元/天】;法庭辩论终结次日至2024年7月26日共计3163天,护理费按照2015年统计公布的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之和28296元,取平均值77.4元/天计算,计244816.2元,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373473.82元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原审法院(2013)胶民再初字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原审法院不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上诉人毕天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