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5执恢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建军等与大东沟加油站交通肇事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军,王理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城大东沟加油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525执恢57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军,男,1968年12月11日生,汉族,泽州县川底乡人。申请执行人王理辉,男,1996年7月22日生,汉族,泽州县川底乡人。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城大东沟加油站。负责人琚春波,加油站站长。王建军、王理辉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城大东沟加油站交通肇事纠纷一案,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城大东沟加油站赔偿原告王建军、王理辉经济损失173507.89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城大东沟加油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本院执行,现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城大东沟加油站已履行其法律义务。执行款王建军、王理辉已领取,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泽州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5执恢57号案件执行完毕。本案执行费2502元,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城大东沟加油站负担,且已交纳。执行员 李军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