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8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邓全霞与王玉泉、张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全霞,王玉泉,张亚,张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886号原告:邓全霞。委托代理人:席天云,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芳,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泉。委托代理人:戴春海。被告:张亚。被告:张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852621464T。负责人:陆惠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然,公司员工。原告邓全霞诉被告王玉泉、张亚、张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邓全霞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并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全霞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王玉泉的委托代理人戴春海,被告张亚、张浩,被告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全霞诉称:2015年10月23日12时34分,王玉泉驾驶两轮电动车载乘项必霞沿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明珠大道交叉路口处与右侧沿明珠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张亚驾驶的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项必霞被撞后又撞到沿明珠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邓全霞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三车损坏、王玉泉、邓全霞、项必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玉泉、张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邓全霞、项必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邓全霞被送往明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第2、3腰椎横突骨折、头面部、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3003.33元。邓全霞另支出电动车维修费800元、施救费200元。经查,张亚驾驶的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张浩,该车在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6年3月2日,邓全霞诉至本院,要求王玉泉、张亚、张浩赔偿其医疗费300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车辆损失1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邓全霞明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王玉泉、张亚、张浩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9395.3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213.33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误工费11070元(150天73.8元/天)、护理费6270元(60天104.5元/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明光治疗及合肥鉴定异地往返)、鉴定费2050元、车辆损失80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王玉泉辩称:1、原告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答辩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各项赔偿项目由法庭依法核实;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亚辩称: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相关费用,其他没有什么要讲的。被告张浩辩称:没有什么要讲的。被告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项必霞已先期起诉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全部赔付;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对于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均不认可,依据不足,答辩人已于庭前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庭予以受理;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在明光市中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3、张亚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拟证明张亚系合法驾驶;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张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5、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张,拟证明邓全霞驾驶的车辆花去修理费800元、施救费200元;6、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经鉴定,邓全霞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邓全霞支出鉴定费2050元;7、明光市明光街道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明光市公安局靳郢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明光市第三小学出具的学籍表两份,拟证明原告在明光市区居住一年以上;8、明光市金年华装饰城与邓全霞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明光市金年华装饰城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明光市金年华装饰城工作两年以上,月工资2000元,有稳定的收入,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了原告工资。被告王玉泉、张亚、张浩、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被告王玉泉、张亚、张浩的质证意见均同保险公司意见;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中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学籍表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系;对证据8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明光市明光街道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明光市公安局靳郢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明光市第三小学出具的学籍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明光市金年华装饰城相关证据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事故发生后其工资被扣发,但未提供领取工资的相关凭证或工资发放记录,本院对该组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2时34分,王玉泉驾驶两轮电动车载乘项必霞沿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明珠大道交叉路口处与右侧沿明珠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张亚驾驶的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项必霞被撞后又撞到沿明珠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邓全霞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三车损坏、王玉泉、邓全霞、项必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玉泉、张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邓全霞、项必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邓全霞于当日在明光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后因疼痛加重于次日入住明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8日,经诊断伤情为第2、3腰椎横突骨折、头面部、左膝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3003.33元。另事故发生后,邓全霞驾驶的事故车辆花去施救费200元、维修费800元。本案在审理中,邓全霞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邓全霞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2、邓全霞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邓全霞为该鉴定另支出医疗费210元,并支出鉴定费2050元。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对邓全霞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理由:1、伤残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结论未详细描述检验过程及活动度丧失计算过程,鉴定结论也未附伤者的检测照片;2、伤者伤情仅为腰椎横突骨折,仅住院治疗4天,其伤情较轻,鉴定三期时间明显过长。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本院依据邓全霞申请,依法委托有资质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中第三项“检验过程”中明确记载了检验使用的仪器及体格检查过程,并对邓全霞腰部活动度进行了测量,并依据邓全霞腰部活动受限程度计算其构成十级伤残,三期期限应根据被鉴定人伤情及治疗情况依法确定,与伤者住院时间长短并无直接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司法鉴定书的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对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邓全霞在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王玉泉、张亚、张浩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9395.3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213.33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误工费11070元(150天73.8元/天)、护理费6270元(60天104.5元/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明光治疗及合肥鉴定异地往返)、鉴定费2050元、车辆损失800元、施救费200元。另查明,邓全霞系安徽省农业户籍,其事故发生前已在明光市区一年以上。张亚驾驶的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张浩,该车在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中另一伤者项必霞已就其先期医疗费向本院起诉,经调解,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45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本起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玉泉、张亚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项必霞、邓全霞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王玉泉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本院酌定张亚承担60%事故责任,王玉泉承担40%事故责任。因张亚驾驶的皖M号小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邓全霞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王玉泉、张亚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邓全霞为鉴定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2050元,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王玉泉、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分担。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1、医疗费321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邓全霞在明光市中医院住院4天,其主张每天3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依据鉴定结论其营养期为60日,其主张每天3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6270元(60天104.5元/天)。依据鉴定结论邓全霞护理期为60日,其主张每天104.5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1070元(150天73.8元/天)。依据鉴定结论,邓全霞误工期为150日,因其系安徽省农业户籍,其主张每天73.8元误工费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元;6、残疾赔偿金。邓全霞虽提供相关证明证实其在明光市区居住已满一年,但不能证明其具有稳定的工作与收入,对其主张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其系安徽省农村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即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500元。邓全霞未提供相关交通费依据,本院依据其伤情及治疗、鉴定情况酌定为500元;9、维修费80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合计53615.33元。对原告符合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一)因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已先期赔付项必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0元,故由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邓全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80元((医疗费32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60%),由王玉泉赔偿邓全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53.33元((医疗费32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40%);(二)由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邓全霞护理费6270元、误工费1107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邓全霞车辆维修费800元、施救费200元。综上,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邓全霞计5156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080元+护理费6270元+误工费1107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00元+维修费800元);(三)王玉泉应赔偿邓全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053.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全霞各项损失共计51562元;二、被告王玉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全霞各项损失共计2053.33元;三、驳回原告邓全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账户:收款单位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明光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账号341183001101000000077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1017.5元,由原告邓全霞负担492.5元,由被告王玉泉负担2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15元。鉴定费2050元,由被告王玉泉负担8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1230元。(此款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