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4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郑州倩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刘争鸣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倩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刘争鸣,张国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4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群、李红生,河南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倩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喜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拥军、王胜雷,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争鸣,男,汉族,1957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海洋,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生,男,汉族,1962年5月25日出生。上诉人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化工”)与被上诉人郑州倩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倩神化工”)、刘争鸣、张国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上诉人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群、李红生,郑州倩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拥军、王胜雷,刘争鸣的委托代理人温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张国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康喜英为开发郑州化工城项目注册成立了郑州倩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康喜英为法定代表人。2007年8月22日,郑州市二七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就倩神化工拟在郑州市二七区建设郑州化工城项目请示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予以备案。经审核,2007年8月30日,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对郑州化工城建设项目进行备案。2007年11月,郑州化工城项目启动,由倩神化工开发。2007年11月24日,倩神化工与郑州智奕联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全程代理合同书》1份,倩神化工委托郑州智奕联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责策划和销售“化工城”市场内商铺及临街全部商铺。之后,倩神化工因资金问题和家庭原因撤出郑州化工广场,强盛化工接手承建开发该项目。2008年5月16日,强盛化工出具证明,兹证明,原郑州倩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建设化工市场中与各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与今天正式转交给郑州强盛化工科技公司,合同共拾壹份,原公司不再承担施工质量问题和经济问题。该证明表明倩神化工在建设化工城中与各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正式转交给强盛化工。另查明,2008年6月3日,在彭波、阴文清(康喜英丈夫)、刘争鸣、张国生在场的情况下,将倩神化工提供的当时投资2352309.36元的建设账册予以封存,并签字认可。封存账目时,刘争鸣、张国生是强盛化工的副总经理。又查明,截止到开庭之日,涉案郑州化工城由强盛化工管理。再查明,康喜英曾作为倩神化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52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郑州倩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郑州化工城进行了投资开发,康喜英以个人名义诉至法院,主体错误,故裁定驳回康喜英的起诉。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强盛化工出具的证明、封存账目的档案袋、启封现场纪要、工作联系单、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郑州市二七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文件、倩神化工的营业执照等有效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倩神化工对涉案郑州化工城前期开发进行了投资,强盛化工接手承建该化工城,应向倩神化工支付其前期开发的投资款,故倩神化工要求强盛化工返还其投资款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倩神化工要求强盛化工赔偿其他投资损失的诉请,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倩神化工要求强盛化工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刘争鸣、张国生处理与倩神化工之间事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倩神化工要求二人返还其投资款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强盛化工辩称对化工城前期的投资已进行结算,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倩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前期投资款2352309.36元;二、驳回郑州倩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0元,郑州倩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80元,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2920元。宣判后,上诉人强盛化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劳教所是化工市场用地的最终权利主体,有权或协商后合意处理该宗土地,但是原审法院并未提及劳教所;其次,康喜英和刘争鸣建设化工市场的拆迁和新建房屋应当取得了劳教所的同意,原审对此也未查明;第三,对康喜英没有按“市场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投资义务的根本违约行为也未进行法律判断;第四,刘争鸣和张国生是倩神化工的股东,原审判决认定“封存账目时,刘争鸣、张国生是强盛化工的副总经理”没有证据支持。1、康喜英因无钱投资和家庭原因先根本违约,对造成倩神化工的损失应承担责任;2、刘争鸣在康喜英无钱投资和家庭原因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应依据合同法对康喜英和倩神化工进行结算或清算,但是其和安宏献、张国生另起合作合同,造成其和康喜英之间的合作合同不能履行,同时也是其对原合同和倩神化工的违约;3、劳教所和刘争鸣解除化工市场项目用地的合同,这造成化工市场项目名存实亡,这个项目此时终结,同时刘争鸣背负对康喜英化工市场合作和安宏献、张国生化工市场合作不能提供土地的违约责任;4、对倩神化工的有关建设费用和债权、债务应由安宏献承担结算、清算;5、强盛化工介入化工市场是依据的刘争鸣、安宏献、张国生的三方协议;6、倩神化工的前期投资损失是康喜英违约和刘争鸣违约共同造成的;7、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合同法律关系;8、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三、依据2008年1月22日刘争鸣、安宏献、张国生共同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经营郑州化工城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安宏献对倩神化工的前期投资负有出资清算义务,而一审中安宏献并未参加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当事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倩神化工答辩称,1、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强盛化工侵占了倩神化工的化工市场“郑州化工城”,其在合同上大做文章的目的就是为了混淆事实;2、强盛化工诬康喜英根本违约是歪曲事实;3、“郑州化工城”是经过省市发改委项目审批、备案的,是合法的市场经营项目,项目经营主体是倩神化工,且已经进入了公司招商与整体包装、策划及公关活动,为此倩神化工也投入了巨额资金;4、刘争鸣、张国生、安宏献三方签订的《合作、建设、经营郑州化工城合同》依法无效,但足以证明刘、张身份实质性转变和强盛化工对“郑州化工城”项目实施了内外勾结的侵占行为。5、倩神化工一审中举证了多份详实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强盛化工侵占“郑州化工城”项目的事实;6、上诉人将强盛化工割裂并划分为不同阶段来规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7、倩神化工与强盛化工共同封存的账册,其封笺上载明的数额是双方经过多次对账后共同确认的结果,所以无需再经审计;8、侵占倩神化工所建“郑州化工城”项目是上诉人的公司行为,所以不存在漏列当事人安宏献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争鸣答辩称,强盛化工侵占倩神化工的前期投资并且没有法律依据,其侵害了倩神化工的物权,应该对其进行补偿。刘争鸣始终是在履行自己的职务,并未从中受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抓住了时间本质,查清了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国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强盛化工、倩神化工、刘争鸣、张国生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强盛化工诉称刘争鸣、张国生不是其委托的人员,封存账目封笺上的签字与其无关。2008年6月3日账目封存时,在封存账册封笺上签字的除刘争鸣、张国生外,还有彭波,其当时系强盛化工的财务人员,现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程在场见证,这足以证明强盛化工对其在封存账目上签字这一事实一直是知晓的。故强盛化工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封存账目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倩神化工称该账目数额系其对郑州化工城的前期投资数额,强盛化工却对此种说法予以否认。但是,强盛化工并未证明该数额的性质,且未举证推翻倩神化工的这一说法。关于倩神化工投资建设的后续问题。倩神化工和其他公司之间未完成的建设全由强盛化工接手继续参与,从合同、财务,一直到施工建设,均由强盛化工负责,且化工城建成后,截至目前,强盛化工一直在使用。综上所述,对强盛化工诉称的封存账目不是倩神化工对化工城前期投资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强盛化工所称的其不应向倩神化工承担前期投资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18元,由上诉人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鸿标审判员 闫天文审判员 李长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令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