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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财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霍山县新鑫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省绍峰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绍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霍山县新鑫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省绍峰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绍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财保97号申请人: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徐浩,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霍山县新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李绍立,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安徽省绍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邵现胜,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安徽绍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桂少锋,该���司总经理。申请人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霍山县新鑫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省绍峰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绍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安徽省绍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霍山经济开发区与儿街路北侧的和顺政务花园房产,并以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使申请人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或查封冻结以下财产中价值27000000元部分:查封被申请人安徽省绍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霍山经济开发区与儿街路北侧的和顺政务花园1栋301、601、102、202、502、103、104、204、504、604以及01至15号储藏室;2栋的302、402、502、303、403、503、204、504、604以及01至15号储藏室;3栋的201、501、202、302、402、103、203、303、403、503、404以及01至15号储藏室;4栋的101、201、301、401、202、302、104、204、404以及01至15号储藏室;5栋的101、401、602、104以及01至15号储藏室;6栋的201、601、502、604、305、405以及11、12、13号商铺;7栋的301、401、604以及01、02号商铺。申请人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