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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9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9刑初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2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资源县人。2000年12月5日因抢劫罪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2月24日被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到梅溪乡开发区银河宾馆前的巷子里“快乐十分”店里,向刘某索要股份,遭到刘某的拒绝,当时19时许,王某和陈某(已判刑)就到该“快乐十分”店里,陈某写了一张2000元的白条,并要求下注,刘某不同意,于是,王某、陈某与刘某、雷某发生争吵和打斗,王某用匕首将刘某左手无名指刺伤,陈某用匕首将雷某下腹部刺穿。随后,王某又用“管杀”将刘某停放在银河宾馆门前的大众斯柯达轿车前挡风玻璃和右后门玻璃打烂。经伤势鉴定,雷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与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部分有意见。其辩称与陈某不是同伙,没有故意伤害他人,只是打烂了刘某的车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与陈某(已判刑)一同到资源县梅溪乡开发区银河宾馆对面的“快乐十分”店里时雷某、刘某及莫某等人都在店里,王某之前向刘某索要股份遭到拒绝,陈某就写了一张2000元的白条要求押注,刘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后又发生殴打,王某用匕首将刘某左手无名指刺伤,陈某用匕首将雷某下腹部刺穿,经鉴定,被害人雷某膀胱破裂行手术修补属重伤二级,回肠中段3cm浆膜层破裂修补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及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2月24日向资源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况;3、(2000)年资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4、(2015)资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已被判处刑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刘某叫雷某和莫某去“快乐十分”店里捧场顺带帮看着店子,王某和陈某去到店里时,三人也都在,王某和陈某要求打两千元的白条玩,刘某不答应,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斗起来,陈某用匕首将雷某刺伤,王某用匕首将刘某左手无名指刺伤;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看到王某和陈某到“快乐十分”店里要求打两千元的票不给钱,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发生打斗,陈某从裤袋里拿出了一把刀朝雷某的肚子捅了一刀,王某用刀将刘某左手无名指刺伤,后王某和陈某就往外面跑了;3、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王某和陈某到“快乐十分”的店子里,陈某说要打两千块钱的票,但是不给钱,遭到刘某的拒绝,双方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斗,在店子里打了不久,刘某等人追着王某和陈某往文美超市方向去;三、被害人雷某、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和陈某到“快乐十分”店子里,王某向刘某索要股份遭到拒绝,陈某写了一张2000元的白条要求押注,刘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后又发生殴打,陈某用刀捅了雷某的肚子一刀,王某用匕首将刘某左手无名指刺伤;四、同案犯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王某找到陈某说刘某在梅溪街上开了一家“快乐十分”的店子,二人分别携带匕首到店子里,陈某写了一张2000元的白条要押注遭到拒绝后,双方发生争吵后又发生打斗,王某与刘某打,陈某与两个不认识的人对打,在打斗用匕首捅了其中一个人肚子一刀;五、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陈某与王某一同到梅溪开发区“快乐十分”的店里,陈某写了一张2000元的白条要押注遭到拒绝后,双方发生争吵后又发生打斗,王某与刘某打,陈某与两个不认识的人对打,之后王某又持刀将刘某停在店子旁边的小车挡风玻璃及车窗玻璃打烂;六、鉴定意见:1、桂市公(刑)鉴(伤)字(2014)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桂市华源(2015)法医鉴字第5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雷某人体损伤程度经过鉴定为:膀胱破裂行手术修补属重伤二级,回肠中段3cm浆膜层破裂修补属轻伤一级;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双方发生殴打的地点。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其犯罪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 涛审 判 员  马健铭人民陪审员  潘泽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