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一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南康区宏邦建筑模板加工厂与郭传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康区宏邦建筑模板加工厂,郭传洪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1284号原告南康区宏邦建筑模板加工厂,经营场所:南康区唐江镇伍塘村十字塘。经营者:郭定钿。委托代理人郭玉英,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传洪,男,1958年11月28日生,江西省崇义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相俊,江西南芳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南康区宏邦建筑模板加工厂(以下简称:宏邦加工厂)诉被告郭传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邦加工厂诉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实际工资,应按其实际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住院期间是被告妻子护理,应按农村标准80.53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系小本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高温津贴,故原告对赣州市南康区劳仲委作出的康劳仲案字[2015]第101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三、四项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高温津贴、经济补偿金;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医疗补助金139213.51元(2626.67元/月×5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981.35元(2626.67元/月÷30天×114天)、护理费9180.42元(80.53元/天×114天),共计158375.28元。被告郭传洪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遗漏了被告支付的95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传洪于2013年5月起进入原告处从事旋切工工作,工资计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1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14天,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出院后,未回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8月21日,南康人社局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2015年3月6日,江西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构成六级伤残。2015年11月11日,南康区劳仲委作出了康劳仲案字[2015]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医疗费2526.73元、一次性补助金(工伤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156948.20、停工留薪期工资18756.40元、护理费125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高温补贴640元、经济补偿金34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康劳仲案字[2015]101号仲裁裁决书、医疗费发票七张、工伤认定决定书、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郭传洪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被告郭传洪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情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现原、被告已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应当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而未办理,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补助金(工伤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提供了工资单一组证明被告的月均工资为2626.67元,但并非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被告虽对该组工资单持有异议并认为不应按实际工资来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未针对康劳仲案字[2015]101号仲裁裁决书(以2833元/月计算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补助金应按2833元/月计算,分别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28元(2833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161元(2833元/月×17个月);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计63459.20元(2833元/月×28个月×80%);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144天合理,计13598.40元(2833元/月÷30天×144天)。医疗费以正式票据金额为准,计2525.73元;护理费按赣州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计算住院天数,计9070.60元(3410元/月×70%÷30天×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计1140元(10元/天×114天)。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83282.93元(2525.73元+45328元+48161+63459.20元+13598.40元+9070.60元+1140元)。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高温津贴问题。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且从2012年起,室内非高温作业的劳动者每人每月由原来的80元调增到160元,发放高温津贴的时间为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共4个月)。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计640元(160元/月×4个月)。三、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其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一个月工资,且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计2833元(2833元/月×1个月)。被告答辩要求原告应再支付9500元医疗费,应视为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被告未在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南康区宏邦建筑模板加工厂支付被告郭传洪工伤保险待遇183282.93元;二、由原告南康区宏邦建筑模板加工厂支付被告郭传洪高温津贴640元;三、由原告南康区宏邦建筑模板加工厂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833元;四、履行期限: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金峰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人民陪审员 曾释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春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