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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朱富良、刘素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富良,刘素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常州市峥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杨守方,潘荷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34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富良。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素缨。朱富良、刘素缨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粉英,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常武北路168号。负责人:蒋永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静舒,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常州市峥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延陵中路2号内。法定代表人:朱富良,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杨守方。一审被告:潘荷芳。申请再审人朱富良、刘素缨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武进支行)、一审被告常州市峥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峥力公司)、杨守方、潘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商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富良、刘素缨共同申请再审称:建行武进支行伪造签字时间,案涉14884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我二人实际签字时间是2014年7月而不是1月16日,签字的目的是为建行武进支行2014年7月22日到期的《银行承兑协议》的继续授信作担保,而不是为此前的《银行承兑协议》提供担保。该合同是伪造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我二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固然不妥,但是银行是强势机构,我们为了获得贷款只能按照银行工作人员丁浩的要求操作。2014年7月朱富良已经是峥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知道峥力公司无力偿还到期的贷款,不可能再去追加担保。二审法院在对14884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形成的原因、背景和过程均未查清的情况下,作出了草率的判决。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建行武进支行提交意见认为:14884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伪造证据,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朱富良、刘素缨应当按照合同内容承担保证责任;再审中提交的建设银行额度审批批复与本案无关,即使14884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2014年7月形成,也不能证明是为上述授信提供的担保。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一审被告峥力公司认可朱富良、刘素缨的意见;一审被告杨守方、潘荷芳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22日,建行武进支行与峥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084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承兑费用: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伍计算,承兑承诺费为陆万叁仟元整;协议金额为人民币840万元,用途为支付货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同年7月22日,如发生垫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建行武进支行与峥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084-1号《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峥力公司交存保证金420万元设定质押担保,保证范围为20140084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为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之日起二年,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建行武进支行将出票人峥力公司、收款人常州金鹿电源有限公司的十七张《银行承兑汇票》计款840万元交付峥力公司。到期后,峥力公司未能付款,2014年7月22日,建行武进支行根据《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将峥力公司的保证金本息计4264726.32元抵算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经结算,截止2014年9月23日峥力公司结欠建行武进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4135273.68元,利息130387.04元,合计4265660.72元。2014年2月7日,建行武进支行与峥力公司签订编号为14130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建行武进支行借给峥力公司人民币180万元,分二期发放,期限分别为:金额80万元自2014年2月7日至同年8月6日,金额100万元自2014年3月3日至同年8月6日;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即起息日人行基准利率上浮22%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贷款到期后,峥力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截止2014年9月23日峥力公司结欠建行武进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30217.02元,合计1830217.02元。综上,经结算截止2014年9月23日峥力公司结欠建行武进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息计4265660.72元,借款本息计1830217.02元,总计6095877.74元。经建行武进支行催要无着,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2013年7月9日,建行武进支行与杨守方、潘荷芳签订编号为13883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由被告杨守方、潘荷芳为峥力公司向建行武进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保证范围: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杨守方、潘荷芳应向建行武进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武进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50万元;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二年止;保证责任:无论建行武进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武进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杨守方、潘荷芳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武进支行均可直接要求杨守方、潘荷芳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杨守方、潘荷芳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9日,建行武进支行与朱富良签订编号为13891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朱富良用自己所有的座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中学路的商业用房(房产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建筑面积2545.92平方米)对峥力公司向建行武进支行的借款、银行承兑汇票的承认设定抵押,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杨守方、潘荷芳应向建行武进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武进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70万元;担保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16日建行武进支行与朱富良办理常房他证武字第250013**号抵押登记。另查明,因朱富良、刘素缨对建行武进支行提供的2014年1月16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签订时间有异议,要求对《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签订的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建行武进支行提供的2014年1月16日《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书写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第七页上签名朱富良、刘素缨笔迹不是2014年1月期间形成”。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建行武进支行与峥力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及建行武进支行与朱富良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建行武进支行与杨守方、潘荷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建行武进支行按约履行了自已的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峥力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杨守方、潘荷芳自愿为峥力公司向建行武进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限额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杨守方、潘荷芳对峥力公司结欠建行武进支行借款本息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朱富良自愿用自己所有的座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中学路的商业用房屋,为峥力公司向建行武进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的抵押保证,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建行武进支行对朱富良所有的座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中学路的商业用房屋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朱富良、杨守方、潘荷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峥力公司进行追偿。建行武进支行要求朱富良、刘素缨按照2014年1月1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的约定承担最高额为72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朱富良、刘素缨的签名笔迹不是2014年1月期间形成,故该院认定朱富良、刘素缨未对峥力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建行武进支行借款提供担保,朱富良、刘素缨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朱富良、刘素缨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建行武进支行要求朱富良、刘素缨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建行武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峥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建设武进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借款本息总计6095877.74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23日)。并承担借款本金180万元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银票承兑汇票垫付款计4135273.68元自2014年9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二、杨守方、潘荷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息最高额为650万元范围内连带清偿责任。三、建行武进支行对朱富良所有的座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中学路商业用房屋(房产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建筑面积2545.92平方米),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朱富良、杨守方、潘荷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峥力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建行武进支行对朱富良、刘素缨在最高额为720万元内对峥力公司所欠债务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其余诉讼请求。建行武进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朱富良、刘素缨称其于2014年7月在空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后一页的“甲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的后面签名,且建行武进支行的工作人员要求其不要填写日期。二审法院对此认为,朱富良、刘素缨在空白的合同中签字,表明其已授权他人对合同上的其他内容进行补充填写,其应当明知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应承担法律后果,仍然对自己的民事行为采取了随意和放任的态度。而且朱富良、刘素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朱富良、刘素缨应当按照14884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为7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富良、刘素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峥力公司进行追偿。建行武进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商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商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三、朱富良、刘素缨对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商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为7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富良、刘素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峥力公司进行追偿。再审审查阶段,朱富良、刘素缨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建行江苏分行印制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空白合同),只加盖了峥力公司公章和朱富良的签字,这与本案所涉1488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可以相互印证的,都是为了2014年7月22日到期的840万元的银行承兑协议的继续授信作担保。证据2、建行常州分行编号为TIFU320620000201404578的一般授信额度审批批复(传真件)。证明建行常州分行曾在2014年7月21日批准了对峥力公司继续授信,额度是600万元,从而证明朱富良、刘素缨在2014年7月19日签署空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目的是为了继续授信作担保的陈述是真实的。建行武进支行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方不知从何处拿到了我方格式合同文本,但上面并无我方的签章,故该合同并未成立,并不能看出其与14884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也不能说明1488455号保证合同是为该份合同所作担保,并且如果1488455号保证合同是为该份未签订的合同所作担保,这两份合同应当一并向银行提交而不会仅向银行提交保证合同,由对方保留贷款合同。对于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只有峥力公司单方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系传真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朱富良、刘素缨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法院通知建行武进支行工作人员丁浩出庭及对其进行测谎。本院认为,朱富良、刘素缨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依据查明事实,1488455号保证合同载明朱富良、刘素缨愿意为峥力公司债务在720万元限额内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二人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即使如其所述签字时合同内容为空白,二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行为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故应依据合同确定各方权利义务。虽然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合同落款形成时间为2014年7月,朱富良、刘素缨据此辩称签字的目的是为2014年7月22日到期的《银行承兑协议》的继续授信作担保,但是对于继续授信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也未在1488455号保证合同中予以体现。朱富良作为峥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提供担保取决于其个人意愿,与峥力公司是否有能力清偿到期贷款并无必然关联。针对朱富良、刘素缨对银行工作人员丁浩进行调查和测谎的申请,本院认为无论丁浩对于朱富良作出何种表述,均不影响其依据合同承当相应保证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许可。综上,朱富良、刘素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富良、刘素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雪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