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洪天锦与黄金科、福建金枪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天锦,黄金科,福建金枪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林中茶生态茶业有限公司,黄辉煌,林志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433号原告洪天锦,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张金利、戴春燕,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科,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福建金枪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省新镇油园村,组织机构代码:15633717-9。法定代表人黄金科。被告福建省林中茶生态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美林坵洋村,组织机构代码:15631601-X。法定代表人黄奕平。被告黄辉煌,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林志森,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洪天锦因与被告黄金科、福建金枪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枪王公司)、福建省林中茶生态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中茶公司)、黄辉煌、林志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黄金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裁定驳回被告黄金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黄金科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裁定驳回被告黄金科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天锦的委托代理人戴春燕、被告林志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科、金枪王公司、林中茶公司、黄辉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天锦诉称,被告黄金科、金枪王公司因欠缺资金,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6%。同时被告林中茶公司、黄辉煌、林志森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黄金科、金枪王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事实有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黄金科、金枪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林中茶公司、黄辉煌、林志森对被告黄金科、金枪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金科、金枪王公司、林中茶公司、黄辉煌均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林志森辩称,借款前原告与被告黄金科并不认识,是答辩人介绍被告黄金科与原告相识,原告与被告黄金科自行商谈借款事宜。借款时,为了证实借款事实,答辩人应原告要求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并未在借条上书写“担保人”三个字,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林志森”名字前的“担保人”并非其所书写,是事后原告所添加。再则,借条主文有担保人的格式,借条上仅有真正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林中茶公司的名称及盖章,并未有答辩人的名字,若答辩人确实为担保人,答辩人的名字也应与保证人被告林中茶公司的名称一起书写在借条主文的保证条款上。因此,答辩人在借条上未明确表示保证人身份,对本案的借款不存在明确、真正保证的意思表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保证法律关系的成立也是以当事人明确的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为前提,在答辩人没有保证的意思表示,通过其他事实也不能推定答辩人为保证人的情况下,则不能推定保证法律关系成立。故答辩人在本案的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的作用,不是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借款人黄金科、金枪王公司、保证单位林中茶公司共同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借条上约定:被告黄金科、金枪王公司因资金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黄金科开立在工行新华支行的账户,借款利息为6%,保证单位林中茶公司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本笔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等等。同时,被告林中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奕平及被告黄辉煌在借条保证单位下法人代表处签名,被告林志森在借条末端的“担保人”三个字后签名,并书写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及落款日期,等等。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依约将借款250万元汇入被告黄金科的账户内。后经原告催讨,各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经本院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告黄辉煌系被告林中茶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担任监事一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被告黄金科、黄辉煌、林志森的身份信息、被告林中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本院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被告林中茶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春燕、被告林志森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借条由各被告签名、盖章,所记载的借款数额、款项的支付方式及借款人、保证人签名、盖章等内容清楚,且可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黄金科、金枪王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有两被告签名、盖章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黄金科、金枪王公司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黄金科、金枪王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5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条上记载的“借款利息6%”是指月利率6%,该主张符合日常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各被告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但该利息的约定已超过国家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所能保护的范围,因此,对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黄金科、金枪王公司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可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实际汇款之日即2013年10月29日开始起算。关于本案借款保证人的问题。首先,被告林中茶公司自愿为被告黄金科、金枪王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黄金科、金枪王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借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黄辉煌系被告林中茶公司的股东兼监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黄辉煌未在借条上表明其系保证人身份或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结合借条的行文布局也未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其在借条上保证单位法人代表处签名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签名行为应由被告林中茶公司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黄辉煌亦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被告林志森主张借条中“担保人”三个字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且经本院多次释明后,其也未要求对“担保人”与“林志森”的书写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借条的行文布局及被告林志森在借条上签署身份号码、日期、捺印的行为,本院认定被告林志森亦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又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当事人也没有在借条上对担保条款进行约定,这说明被告林志森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林志森对被告黄金科、金枪王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林中茶公司、林志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金科、金枪王公司追偿。被告黄金科、金枪王公司、林中茶公司、黄辉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科、福建金枪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洪天锦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福建省林中茶生态茶业有限公司、林志森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林中茶生态茶业有限公司、林志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金科、福建金枪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洪天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00元,由被告黄金科、福建金枪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林中茶生态茶业有限公司、林志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江岚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筑银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