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某科技公司与某工贸公司、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光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帕斯安德工贸有限公司,史兴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3225号原告:某科技公司。被告:某工贸公司。被告:史某某。原告某科技公司诉被告某工贸公司、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1份,双方发生聚酯树脂买卖关系。2015年6月底,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500元。对账后又发生货款65887.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387.5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工贸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4387.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69元,合计108156.50元,被告史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工贸公司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史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依据。2、对账单1份,证明截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工贸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8500元的事实。3、快递单1份及送货单3份、增值税发票4份及发票签收单2份,证明对账后发生原、被告发生的业务计货款为65887.50元,且被告工贸公司已经收到原告的货物和发票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原告为供方,被告工贸公司为需方,约定被告工贸公司向原告购买聚酯树脂,货款结算期限为供方交货后60日内付款,被告史某某为被告工贸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自需方收到最后一批货物开始起算,原、被告还对产品质量、交货地点等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后原告与被告工贸公司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工贸公司欠原告货款38500元。对账后,被告工贸公司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65887.5元的聚酯树脂,合计尚欠原告货款104387.50元,此款被告工贸公司至今未付,被告史某某亦未承担其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工贸公司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工贸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按约支付货款,其未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工贸公司支付货款104387.5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某自愿对被告工贸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某科技公司货款104387.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69元。二、被告史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工贸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52元,由被告某工贸公司负担,连带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劲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竹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