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陶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刑初4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陶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塔县航天镇天仓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仓村2组交叉路口处,遇金塔县航天镇居民史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史某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陶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陶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塔县航天镇天仓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仓村2组交叉路口处,遇金塔县航天镇居民史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史某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后被告人陶某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陶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花费和损失共计30.44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证人杨某、柴某、曾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陶某案发后能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保护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认定,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花费和损失,并征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和诚意。加之系初犯,且被害人亦有相应过错,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巧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