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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雷与沈阳名玺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沈阳名玺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2232号原告张雷。被告沈阳名玺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默。委托代理人胡姣姣。原告张雷诉被告沈阳名玺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致鹤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姣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2384元及自2016年1月7日起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名玺餐饮有限公司辩称,欠货款属实,同意给付原告货款62384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被告的海鲜供应商,从2015年10月份开始为被告供应海鲜产品。最初被告陆续结算货款,后期开始拖欠货款,截止2016年年初已拖欠6238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公司采购员陈默于2016年1月7日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海鲜款陆万贰仟叁佰捌拾肆元,并加盖被告公章。上述货款系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62384元海鲜。该笔货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了海鲜买卖的数量、价款及交货等细节,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交付海鲜义务,被告接收了货物并出具欠付货款的欠据,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海鲜,应依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无故拖欠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涉案买卖合同已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履行完毕,经原告催收货款,被告于2013年1月7日补充开具欠条,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月7日起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为以623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名玺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雷欠款62384元。二、被告沈阳名玺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雷欠款62384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名玺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致鹤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粟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