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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金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金浩,男,199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金浩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金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吕金浩先后至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葛关路455号、九村东巷40幢楼下、长冲步行街1030号等地,采用溜门入室、用螺丝刀撬门窗等方式,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人民币769.7元、红米手机1部和共计价值人民币231元的苏某11包等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吕金浩至本区大厂街道葛关路455号长须特色烧烤店,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拎包1只,装有黑色红米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其中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2.2015年1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吕金浩至本区大厂街道九村东巷40幢楼下,采用螺丝刀撬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苏A×××××号轿车内现金人民币3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等财物。3.2016年1月6日3时许,被告人吕金浩至本区大厂街道长冲步行街1030号徐州特色羊肉汤店,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曹某现金人民币269.7元及苏某(五星红杉树)11包。经鉴定,上述苏某共计价值人民币231元。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吕金浩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并被搜出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及被盗现金269.7元、苏某11包及其他财物若干。被告人吕金浩归案后除如实供述上述第3笔盗窃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笔盗窃事实,亦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第2笔盗窃事实。案发后,上述被搜出并扣押在案的第3笔盗窃财物已被发还给被害人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吕金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和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王某、曹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收购手机登记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金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金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吕金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金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吕金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李加兰退赔人民币300元、向被害人王传珍退赔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莉珍代理审判员  田水宝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