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21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段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段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730号原告叶某甲。被告段某。原告叶某甲诉被告段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6月16日(农历)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叶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极为不和,两人渐行渐远,目前已分开居住。我们双方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要求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叶某乙归被告抚养,我依法负担抚养费,请求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被告段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段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6月16日(农历)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农历)生一女儿叶某乙。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口角矛盾,导致夫妻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左右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非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及返还婚前3万元彩礼。原告还称在婚前给被告6万元彩礼、2万元三金,合计8万元。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将孩子叶某乙送给原告家,目前孩子在原告家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叶某甲的陈述,并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段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女儿叶某乙已满一周岁,目前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孩子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彩礼3万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给付被告彩礼情况,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儿叶某乙由原告叶某甲抚养,被告段某自2016年6月1日开始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2016年度的孩子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以后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叶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355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177.5元,被告段某负担1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琳晗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