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2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贝克曼集团有限公司、冯伟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贝克曼集团有限公司,冯伟芬,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绣锦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波塞顿服饰有限公司,张锦福,傅金秀,李兴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2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贝克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利民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兴林,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伟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原审被告浙江绣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城店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张锦福,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浙江波塞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经发大道303号。法定代表人张锦福,董事长。原审被告张锦福。原审被告傅金秀。原审被告李兴林。上诉人冯伟芬、贝克曼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绣锦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波塞顿服饰有限公司、张锦福、傅金秀、李兴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义商初字第6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冯伟芬、贝克曼集团有限公司称经济困难,无力负担上诉费,要求缓交。本院经审查认为冯伟芬、贝克曼集团有限公司的缓交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并依法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7天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后查明上诉人冯伟芬、贝克曼集团有限公司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其未履行法定诉讼义务,应视为对上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冯伟芬、贝克曼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荣飞审 判 员 楼 晋代理审判员 应 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