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程金库与董培茹、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库,董培茹,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商初字第392号原告程金库,男,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培茹,女,移动公司八五三分店营业员。被告张辉,男,无固定职业。原告程金库与被告董培茹、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程金库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宝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慧、张玲组成合议庭。因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刑事责任侦查大队清河中队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董培茹涉嫌诈骗案,本案须以公安机关审理结果为依据,故2014年11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3月17日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刑事责任侦查大队清河中队证明董培茹涉嫌诈骗案未予立案,依法本案恢复审理,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金库、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董培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程金库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董培茹向程金库借款14万元,出具借据,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还款。借款到期董培茹一直未还款,因此起诉要求董培茹、张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辉辩称,董培茹在原告程金库处借款是用于移动厅业务经营,没用于家庭生活。借款是程金库与董培茹之间的个人借款,张辉不知情。综上借款应由董培茹个人偿还,与张辉无关。被告董培茹未答辩。原告程金库提供证据情况及被告张辉质证情况:《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6月24日董培茹向程金库借款14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还款。被告张辉质证认为,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董培茹在程金库处借款,张辉对此事不知情。被告张辉提供证据情况及原告程金库质证情况:1.民政局《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3日与董培茹协议离婚,董培茹借款与张辉无关。程金库质证认为,对董培茹与张辉离婚无异议,但离婚日期是在董培茹给程金库出具借据之后,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所以应由董培茹与张辉共同偿还。2.与董培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董培茹2013年开始借钱是帮八五三信用社王志娟还贷款,此事张辉不知情,是董培茹个人所借,所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借款与张辉无关。程金库质证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董培茹借款时明确说明是家庭用款。被告董培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程金库提供的证据,被告董培茹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张辉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程金库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辉提供的证据,原告程金库质证有异议,所提异议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张辉依据所提供证据辩解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张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董培茹向程金库借款14万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还款。董培茹至今未还款。程金库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董培茹支付款项10万元。另外4万元程金库称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无证据证实。董培茹借款时张辉未到场。借款到期、董培茹离开农场期间及程金库提起诉讼前,程金库从未向张辉主张过权利。又查,2014年被告董培茹在八五三农场移动业务厅做业务员期间,多次以个人名义向他人高息借款。2014年10月13日董培茹与被告张辉经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董培茹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董培茹个人债务,张辉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本金是14万元还是10万元。关于本案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董培茹借款系与张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张辉没有证据证明程金库与董培茹明确约定借款为其个人债务。张辉提交离婚证明证实,董培茹借款后夫妻解除婚姻关系。与董培茹签订协议,也是双方私自约定,依法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董培茹与张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本案本金是14万元还是10万元的问题,张辉辩解董培茹借款本金是10万元,另外4万元是利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程金库提交借据中对借款数额明确约定,张辉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实际出借金额14万元为本金。程金库与董培茹、张辉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行为有效,董培茹、张辉应共同履行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董培茹、张辉共同偿还原告程金库借款本金1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董培茹、张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郭宝军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宣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