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柏某某等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徐某甲,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贵州省黔南州长顺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家住贵州省黔南州长顺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云南省玉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家住玉溪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陆俊,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某,云南省玉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家住玉溪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徐某甲、曹某某及徐某甲的辩护人陆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8日16时许,赵某甲、赵某乙联系被告人柏某某让其帮忙购买毒品,于是柏某某联系胡某某(另案处理)到玉溪市红塔区中所21幢6号503室贩卖毒品,后胡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中所21幢6号503室,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了10颗毒品“小麻”给赵某甲、赵某乙,之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胡某某身上查获14颗毒品“小麻”及毒资300元人民币,从赵某甲处查获其刚购买的10颗毒品“小麻”。经鉴定���胡某某身上查获的14颗“小麻”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2906克;赵某甲身上查获的10颗“小麻”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9271克。2、因被告人徐某甲与史某甲有债务纠纷,徐某甲多次讨要未果,于是2015年12月28日14时许,徐某甲邀约被告人柏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玉河社区江川口12幢8号史某甲的家中要债,在史某甲家中,徐某甲对史某甲实施殴打,后徐某甲、柏某某开车带史某甲四处找钱,到李棋街道土库屯后山上,徐某甲再次对史某甲实施殴打。从李棋街道土库屯后山下来后,徐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某过来帮忙。因史某甲未找到钱,被告人徐某甲、柏某某、曹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29日将史某甲分别带至玉溪市红塔区“龙盛快捷酒店”、“月阳宾馆”进行看守。2015年12月30日9时许,史某甲从“月阳宾馆”卫生间窗户逃出报警。经鉴定,史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柏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271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徐某甲、曹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拘禁犯罪事实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柏某某、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贩卖毒品犯罪事实部分,被告人柏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案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希望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柏某某提出其是与赵某甲共同购买毒品,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对史某甲没有实施殴打,也没有对史某甲实施非法拘禁。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因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与一般的非法拘禁存在较大的区别,应酌情从轻处罚;2、受害人的轻伤不能证实是在非法拘禁期间造成的,故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3、徐某甲有坦白情节,受害人有重要过错;4、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对徐某甲予以谅解。综上,建议对徐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8日16时许,赵某甲、赵某乙联系被告人柏某某让其帮忙购买毒品,于是柏某某联系胡某某(另案处理)到玉溪市红塔区中所21幢6号503室贩卖毒品,后胡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中所21幢6号503室,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了10颗毒品“小麻”给赵某甲、赵某乙,之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胡某某身上查获14颗毒品“小麻”及毒资300元人民币,从赵某甲处查获其刚购买的10颗毒品“小麻”。经鉴定,从胡某某身上查获的14颗“小麻”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2906克;从赵某甲身上查获的10颗“小麻”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271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柏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抓获的经过。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8日16时许,柏某某打电话给其说,有��个女的要买“小麻”,其就拿了24颗“小麻”到一酒店对面的出租房503室,柏某某说那两个女的要十颗,其就给了那两女的十颗“小麻”,并收了她们300元,出门时就被民警抓获。3、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证明二人通过“八戒”(柏某某)介绍,向一男子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颗“小麻”的事实。4、被告人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8日15时,赵某甲打电话给其,问哪里有“小麻”,其告诉赵某甲可以帮她联系到卖“小麻”的人,并联系了“小胖”(胡某某)。后赵某甲和她妹妹到中所21幢6号503室,半小时后,“小胖”也来到503室,其跟“小胖”说“这两个女的要点东西”,“小胖”就拿出一条“小麻”给赵某甲,赵某甲给了“小胖”300元,“小胖”出门时就被民警抓获了。被告人柏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是与赵某甲共同购买毒品。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柏某某辨认,胡某某就是2016年4月8日在其住处贩卖毒品“小麻”的人;经赵某甲、赵某乙辨认,被告人柏某某就是介绍其向一男子购买毒品“小麻”的人。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柏某某、胡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对毒品交易现场进行了辨认。7、检验报告,证明从胡某某、赵某甲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1.2906克、0.9271克。上述事实,还有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二)因被告人徐某甲与史某甲有债务纠纷,徐某甲多次讨要未果,于是2015年12月28日14时许,徐某甲邀约被告人柏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玉河社区江川口12幢8号史某甲的家中要债。在史某甲家中,徐某甲对史某甲实施殴打,后徐某甲、柏某某开车带史��甲四处找钱,到李棋街道土库屯后山上,徐某甲再次对史某甲实施殴打。从李棋街道土库屯后山下来后,徐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某过来帮忙。因史某甲未找到钱,被告人徐某甲、柏某某、曹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29日将史某甲分别带至玉溪市红塔区“龙盛快捷酒店”、“月阳宾馆”进行看守。2015年12月30日9时许,史某甲从“月阳宾馆”卫生间窗户逃出报警。经鉴定,史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开庭前,徐某甲与史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史某甲对徐某甲予以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史某甲的陈述及报案记录,证明2015年12月28日14时30分,其在家被自己欠着钱的徐某甲及另一男子殴打并拉上车带到土库屯后面山上,徐某甲又对其实施殴打,并强迫其写了一张56000元的欠条。二人又将其���到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面一宾馆502房间、许家湾一宾馆404房间进行非法拘禁至30日。30日早上9时许,其趁上厕所之机从窗户逃出。另证明,另一男子在整个过程中,一直守着其,还威胁其还钱,宾馆也是那个男子开的,期间,徐某甲的表弟也来看守过其。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被抓获的经过;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曹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明其邀约柏某某和曹某某共同拘禁史某甲的事实。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徐某甲打电话叫其帮忙守人,其就和徐某甲、“刚子”(柏某某)一起看守“小西瓜”(史某甲)。5、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柏某某在侦查阶段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予以否认。庭审中,被告人��某某辩称,其不知徐某甲与史某甲有债务纠纷,其没有殴打过史某甲,也没有参与非法拘禁。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史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还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白某某、史某乙的证言,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柏某某、曹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非法拘禁犯罪事实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柏某某、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柏某某、曹某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一人犯数��,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三、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昱萱人民陪审员 钱利华人民陪审员 杨树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