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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2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1232号原告王某,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被告范某甲,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旗。原告王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祺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红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吴某乙,现年8周岁,次女吴某丙,现年5岁。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女,抚养费自理,要求全部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全部家庭外债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范某甲庭审答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两个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属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范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红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吴某甲,现年8周岁,次女吴某乙,现年5岁。原告称与被告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未举证证明。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上法律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前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要结合婚姻的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状况、夫妻关系有无和好的可能进行综合判断。双方虽为琐事有时发生争吵,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能够充分认识到自身不足,并加以改正,则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婚生子女尚且年幼,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大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丹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