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53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未取得小型客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从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三环桥向西行驶,途径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一号路与博文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本次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的违法行为,于2016年4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罚款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供述,证人孙某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抽血视频资料,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无驾驶汽车资格驾驶汽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行政处罚罚款八百元可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