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敏,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23时许,公安干警在查处市房管局后面一聚众赌博茶馆时,在此看场子的被告人朱某某向其在附近的租住房逃跑,公安民警追至其租住房内,在其租住屋内查获来复枪一支、管杀二把、杀猪刀一把。经鉴定,该来复枪系以火药为动能,利用管状器具发射猎枪弹的发火武器,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户籍资料,归案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枪支照片,证人李某、胡某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杨敏辩称,朱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提请法院对其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朱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提请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何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