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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刑初47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个体。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付强、秦陆路,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楠、张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付强、秦陆路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5月1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驾驶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4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枣庄市市中区光明大道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豫N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孟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人孟某所有,挂靠在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问题,被害人近亲属杜某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5)市中民初字第3083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期间,被告人孟某的近亲属积极代为履行了该一审民事判决中确定的义务。杜某等人申请本院解除了对被告人孟某所有的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案件侦破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2015)市中民初字第3083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孟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 辉人民陪审员  解奎义人民陪审员  张 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锦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