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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宝玉与王琪、王思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玉,王琪,王思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2300号原告李宝玉。被告王琪。被告王思妮。原告李宝玉与被告王琪、被告王思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李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琪、王思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玉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王琪、被告王思妮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家庭资金周转,并书面约定该款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3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琪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王思妮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王琪、被告王思妮共同为原告李宝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10000.00元(壹万元整),月息2分”。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将款支付给被告王琪。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琪、被告王思妮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李宝玉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款交付给被告王琪,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琪与被告王思妮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偿付借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2分”,未超出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的利息为3400元(10000元×2%×17个月),自2016年4月18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王琪、王思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琪与被告王思妮共同偿付原告李宝玉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400元(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并承担自2016年4月18日至实际还清本金10000元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王琪与被告王思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臧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