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刑初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城镇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善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20时许,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冯某在平南县上渡镇大乙岭廉租房小区内以600元的价格将7.58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余某甲,后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毒品收条、证人余某甲、余某乙的证言、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和抽样毒品笔录及照片、指认毒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