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景敏与张献政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献政,张景敏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献政,又名张贤政、张贵生,男,194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肥乡县。委托代理人:张玉祥,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肥乡县。系张献政儿子。委托代理人:吴俊奇,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敏,女,193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献政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张景敏之父张鸣富(又名张名付)、母亲张姚氏生前系肥乡县旧店乡张庄村人,二人在张庄村拥有一处宅基(上有房产),四至明确。张景敏系唯一子女,1977年下半年原告母亲张姚氏去世。2010年张景敏在该处宅基上建起两间东屋,同时圈起了院墙。今年初,张景敏将旧房全部拆除,欲建新房。张献政拿出一份1979年12月10日所立遗嘱,内容为:“遗嘱我叫姚荣桂,北高公社张庄大队人,因我年老体弱,挑水吃饭等都不能自理,继女儿早已出嫁到大河道公社孔庄大队,居住邯郸,常对我辱骂吵闹。不来尽孝,由我侄孙子家管我衣食住行,等我百年之后,把宅基给俺贵生。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口述人姚荣桂,代笔张贤政,证人张某1、张某2,一九七九年腊月初十日”称张景敏母亲去世前已将上述房产遗赠给张献政,阻止翻建新房。张景敏起诉引发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遗嘱属于要式文书,即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才能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而本案的遗嘱,首先不是代某见证人代书而是由作为受遗赠人的被告所写,不符法律规定;其次,本遗嘱的见张某2见证人一张京文张某2系受遗赠人即张献政的父亲,与受遗赠人具有利害关系,且该遗嘱没有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是由张献政书写的姓名,并且手印无法查实,另张某1证人张敬,经查并无此人存在;另证据显示张景敏母亲死于1977年,而遗嘱时间为1979年,明显不符常理。?综上,对张景敏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1979年腊月初十日所立的遗嘱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献政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献政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张景敏不是合同主体,无权提起诉讼。2、本案遗嘱是在1979年,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是一年,同时也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20年期限,故本案超过诉讼时效。3、农民对宅基地有权使用无权转让,张景敏离开张庄村50多年,已不再使用该宅基地,如果目的是为了买卖,更是法律不允许的。4、1985年10月1日继承法才实施,用现在的法律要求之前的行为显系不妥。5、一审认定姚桂荣死于1977年是不对的,姚桂荣去世很久,没有书面记载,仅凭不相干的人证明就认定死于1977年是不对的。遗嘱上另一个见证人是张玉敬,因遗嘱有毁坏,掉了一个“玉”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景敏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景敏答辩称,1、没有规定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提起合同效力之诉,张景敏作为张姚氏唯一的继承人,继承了母亲房产,而张献政拿出一份伪造的遗嘱,企图侵占张景敏的房产和宅基地使用权,张景敏有权起诉。2、本案不是撤销权之诉,无效遗嘱自始无效,不因时间久远而有效。张姚氏1977年去世,而遗嘱显示是1979年,显然是伪造的。2015年张景敏翻建房屋时,张献政才拿出伪造的遗嘱干涉,张景敏起诉不超诉讼时效。3、本案审理的是“遗嘱”是否有效,张景敏继承母亲房产,就拥有了宅基地使用权,是否离开,是否允许买卖,与上诉人所持遗嘱是否有效是两回事。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规定,审理关于继承的案件,均应适用目前有效的法律,对遗嘱效力的确认也不例外。就是伪造的遗嘱,张献政也不能证明是1979年所写。5、张姚氏去世近40年,张景敏年近80岁,只记得母亲去世的年份,可以理解,张景敏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其为母亲养老送终,尽的赡养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肥乡县旧店乡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张付国某3到庭证实:2015年5月22日,张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称“张姚氏约在1977年去世,去世前由女儿张景敏伺候照料,去世后由张景敏披麻戴孝送终;张景敏在2010年在该宅基地上盖房两间,又圈起围墙,施工期间无一人提出异议”;该证明是支部书记袁清国某让其在空白纸上签字盖章,当时没问什么事;争议的宅基地是张景敏父母亲的老宅基,她父亲是文革期间去世的,母亲是在张付国1977年至1982年部队服役期间去世的,具体时间不清楚。双方对张付国的证言无异议。二审中,张景敏张某3证人张振国张某4到庭作证:我是张庄村支部副书记,和双方是一个村的邻居;我是1962年9月19日出生,张景敏母亲张姚氏在我15岁初中毕业那年去世的,埋在我家自留地,是天热时间,玉米有1米多高;张景敏父亲去世的早,老人自己生活,张景敏经常回来探望。证人张红彬张某5到庭证明:我和张献政是亲戚关系,是张景敏母亲的东邻居;我是1976年结婚到的张庄村,张景敏母亲是77年或78年去世的,具体哪一年记不清了,办丧事时没有在场,因是邻居,离得不远,知道这个事。证人张长印张某6到庭证明:我和双方是一个村的邻居,张景敏母亲张姚氏是1977年热天去世的,我父亲管红白喜事,我也帮忙了;老人在邯郸住过一段时间,是在老家去世的。证人张长东张某7到庭证明:我和双方是一个村的,是张景敏母亲的西邻居;张景敏母亲是1977年不在的,我是76年在大队磨面,干了一年半,不干时她母亲不在了,我还帮忙了;她母亲在过邯郸,也在过老家,是和张景敏在一起。张献政的代理人张某3祥对张振国某4的证言张某4。对张红彬张某5的证言有异议张某4其问张红彬张景敏母亲是不是80年或是81年去世的,他也记不清,证人只是认为是77年、7张某58年,证人张长印某6是买张景敏宅基地的张东亮自己家的一个张某6哥哥,证人张长东某7是张东亮的哥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张献政又提供三名证人到张某7庭,证人张爱学某8到庭证明:我和张景敏母亲是一个过道的邻居,是张献政儿子张玉祥的儿女亲家。张景敏母亲是1981年去世的,是在6月份,坟地挨着我的地,我不让抬棺的人从我的地走;另外2010年张景敏在老宅垒围墙、盖东屋,我听张景敏说是和张献政儿子张玉祥合伙做买卖,做什么事不知道。证人张付海某9到庭证明:我和张景敏母亲是邻居,叫张献政叫姑父,张景敏母亲是1981年6月份去世的,我姑姑给我1980年说的亲,1981年生的大女儿,所以记住了。证人张喜爱某10到庭证明:我和张景敏母亲的邻居,叫张献政叫姑父。张景敏母亲是1981年去世的,当时我20多岁,看到抬棺的人踩到别人玉米,张献政给别人说好话;我是1980年去问张献政个事,什么事记不清了,第二年张景敏母亲不在了。张景敏的代理人李文平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张某7证人张爱学某8是张献政儿子张玉祥的儿女亲家,有利害关系,张某8证、张某9海、张喜爱某10与张献政有直接亲属关系,证言不应采信;正常人记事儿不张某9记时间,但张喜爱某10把1980年问张献政的事忘了,却记着时间,其证言不可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是在2015年初张景敏翻建房屋时,张献政拿出争议遗嘱进行干涉,张景敏于2015年9月份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张景敏母亲张姚氏的去世时间问题。二审中,张景敏提供四名证人到庭,证明母亲张姚氏于1977年去世;张献政又提供三名证人到庭,证明张景敏母亲于1981年去世。但张献政在一审答辩状中称张景敏母亲是1980年去世的,张献政在一审中的陈述与其二审证人证言相矛盾,张献政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提交遗嘱的真实性。从张献政提供的遗嘱内容分析,该份遗嘱应属遗赠抚养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而本案张献政提交的遗嘱,是受遗赠人张献政的张某2见证人之一张京文系张献政的父亲,与受遗赠人具有利害关系,且没有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是由张献政书写的姓名,手印也无法查实。2010年张景敏在争议宅基上建起两间东屋,垒起院墙,张献政并未干涉。二审中,张献政的代理人张玉祥称2010年是与张景敏合伙在争议宅基上做塑料生意,张景敏并不认可,张献政一方也没有提供双方系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即使遗赠抚养协议是真实的,张献政也没有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做出接受遗赠是意思表示。综上,张献政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遗赠抚养协议的真实性,且该协议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相关形式要件,一审判决该份遗嘱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献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徐世民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