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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2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鑫诉被告陈建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鑫,陈建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1239号原告黄鑫,女,汉族,生于1995年9月30日。委托代理人黄黎,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红,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5日。委托代理人余达荣,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9日。原告黄鑫诉被告陈建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鑫的委托代理人黄黎、被告陈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达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鑫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陈建红驾驶汽车从武胜县新学乡往万隆镇方向行驶,车辆侧翻导致乘客原告黄鑫受伤。经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陈建红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鑫无责任。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鑫为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护理时间80天,营养期90天。原告黄鑫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建红赔偿原告黄鑫医疗费40154.1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及住宿费1513元,以上费用共计124229.1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建红承担。被告陈建红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建红愿意依法赔偿原告黄鑫的合理损失。原告黄鑫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陈建红驾驶川XAV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黄婉春、涂宇琴、黄鑫、余满等六人,从武胜县新学乡往万隆镇方向行驶。17时45分,当车行驶至武胜县新学乡万洞村7组曹骆明住房处时,车辆发生侧翻,发生致黄婉春、涂宇琴、黄鑫、余满四人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鑫受伤后于2015年7月16日被送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右肱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缝合术后;2.右上臂皮肤擦伤。住院治疗43天后,于2015年8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缝合术后;2.右上臂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行患肢康复锻炼;2.出院后每1个月复查患肢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及外伤;4.骨科门诊随访。原告黄鑫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9695.67元。原告黄鑫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9月12日、2015年10月12日、2016年4月9日三次前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产生门诊费用分别为156.94元、145.94元、156.94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黄鑫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16年1月13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9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黄鑫右肱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黄鑫续医费壹万伍仟(15000.00)元。3.黄鑫护理时限为8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原告黄鑫支付了本次鉴定费2500元。被告陈建红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黄鑫的医疗费、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黄鑫为城镇居民。被告陈建红系川XAV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黄鑫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黄鑫的户口簿复印件;2.原告黄鑫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的病历、住院病人分类费用明细清单、门诊发票;3.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984号)及鉴定费发票;4.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公交认字【2015】第127号);5.交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陈建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鑫受伤,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被告陈建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鑫要求被告陈建红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黄鑫主张的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用,原告黄鑫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9695.67元,出院后三次门诊共产生费用459.82元,有住院病历资料、住院病人分类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但2016年4月9日产生的门诊费156.94元系鉴定之后产生的费用,属于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费范畴,不应重复主张,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黄鑫的合理医疗费用为39998.55元(住院期间医疗费39695.67元+门诊费302.88元)。(2)原告黄鑫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80元(60元/天×43天)。(3)原告黄鑫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营养费为860元(20元/天×43天)。(4)原告黄鑫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原告黄鑫主张的护理费8000元(100元/天×80天),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87元/天计算,护理期限因无医嘱需院外护理以及未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认定为住院期间43天,故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3741元(87元/天×43天)。(6)原告黄鑫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原告黄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原告黄鑫主张的交通费1513元,根据原告黄鑫的伤情、治疗时间和住院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9)原告黄鑫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黄鑫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3999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为8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为3741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6241.55元,由被告陈建红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红赔偿原告黄鑫各项损失116241.55元;二、驳回原告黄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由被告陈建红负担(原告黄鑫已垫支案件受理费1426元,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陈建红直接支付给原告黄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志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