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朱模芬与杨春荣、陶永南、成都康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模芬,杨春荣,陶永南,成都康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967号原告朱模芬,女,汉族,1963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高一杨,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荣,男,汉族,1965年6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陶永南,女,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成都康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杨春荣。原告朱模芬与被告杨春荣、被告陶永南、被告成都康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模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一杨,被告杨春荣,被告康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永南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模芬诉称,被告杨春荣与被告陶永南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17日,二人共同设立并经营康风公司至今。2010年5月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三名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和盖章:2012年4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被告一和被告三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字和盖章;2013年4月29日,被告一和被告二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三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以现金加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015年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于2015年10月偿还原告10万元后便以资金紧张等理由拖延还款至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杨春荣、被告陶永南、被告康风公司连带偿还原告朱模芬借款20万元;2、被告杨春荣、被告陶永南连带偿还原告朱模芬借款3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杨春荣、被告康风公司一并辩称,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予以认可,双方确实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直至去年都在归还利息,后来实在无力偿还才有没还利息。被告陶永南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被告杨春荣、被告陶永南、被告康风公司共同向原告朱模芬借200000元,原告朱模芬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杨春荣、被告陶永南、被告康风公司交付了该200000元。被告杨春荣、被告陶永南、被告康风公司就前述200000元借款,于2010年5月8日共同向原告朱模芬出具了一张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朱模芬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正,¥200000正。”2012年4月24日,被告杨春荣、被告康风公司又共同向原告朱模芬借款100000元。被告杨春荣、被告康风公司在收到2012年4月24日的100000元后,向原告朱模芬出具了一张《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朱模芬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正。”被告杨春荣、被告康风公司已经归还了前述2012年4月24日的100000元借款,但原告朱模芬未退还被告杨春荣、被告康风公司前述2012年4月24日的借条。2013年4月29日,被告杨春荣、被告陶永南又共同向原告朱模芬借款300000元,原告朱模芬于2013年4月29日向被告杨春荣、被告陶永南交付了该300000元借款。被告杨春荣、被告陶永南在收到2013年4月29日的300000元后,共同向朱模芬出具一张《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朱模芬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元正。”庭审中,原告朱模芬与被告杨春荣、被告康风公司一致确认双方曾口头约定本案所涉5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三张、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现被告陶永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陶永南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三被告向原告朱模芬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杨春荣、被告陶永南、被告康风公司作为2010年5月8日200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向原告朱模芬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杨春荣、被告陶永南作为2013年4月29日300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向原告朱模芬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春荣、陶永南、成都康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朱模芬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杨春荣、陶永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朱模芬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2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10元,由杨春荣、陶永南、成都康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牟志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