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1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郭东阳与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鲁山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阳,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鲁山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21民初798号原告郭东阳,男,生于1992年12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法定代表人:李三中,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立新,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鲁山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尼少兵,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中波,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东阳与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鲁山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斐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了捷达牌轿车,该公司给原告出具有购车款收据,2013年7月1日,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郭法定代表被告鲁山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的车辆租赁给鲁山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鲁山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交押金20000元,每月付给原告租赁费3800元,国家发放的燃油补贴归原告所有,并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退还车辆。合同到期后,双方将合同期限延续一年,至2015年6月30日到期。合同续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返还车辆,但二被告拒不返还。另外,被告自2015年4月份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自2013年签订协议以后也未将国家发放的燃油补贴交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鲁山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车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豫D的出租车一辆;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至实际交付车辆之日的车辆租赁费,按每月3800元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至实际交付车辆之日的车辆燃油补贴,按每年7000元计算;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鲁山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豫D号出租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鲁山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由主张郭东阳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仅提供了其向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购买车辆的收款收据,并未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为豫D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东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危莉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