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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姜阳文诉被告刘一平、杨娜、刘罡、邵阳市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阳文,刘一平,杨娜,刘罡,邵阳市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29号原告姜阳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玮,汉族,系姜阳文之女。被告刘一平,男,汉族。被告杨娜,女,汉族。被告刘罡,男,汉族,系刘一平之子。被告邵阳市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青城国际6栋021401号。法定代表人杨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瑞祥,男,汉族。原告姜阳文诉被告刘一平、杨娜、刘罡、邵阳市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堂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阳文的委托代理人姜玮、被告邵阳市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瑞祥、被告刘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一平、被告杨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阳文诉称,2014年9月2日,邵阳市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平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依被告要求将20万元转入刘一平个人账户。根据借款合同,嘉平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2份,期限未定,仅要求在还款前一个月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即可。2015年9月1日,原告书面通知嘉平公司还款。但时至今日,嘉平公司以无钱归还为由,拒不还款。嘉平公司其实是刘一平一个人的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刘一平以个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后来法人代表变更为其妻杨娜。刘罡是刘一平的儿子。嘉平公司的借款,其实是其家庭借款,归其家庭管理和使用,所以,在嘉平公司无力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四被告均负有偿还的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四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拖欠利息及延迟履行滞纳金。从2015年12月1日至今利息8000元,延顺照计;2、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阳市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刘罡辩称,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借款也是直接汇入刘一平的账户,该笔借款与本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嘉平公司与原告姜阳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姜阳文,乙方:邵阳市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自本协议签章之日起,甲方将该款汇入乙方指定的帐户;2、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乙方按月支付至甲方指定的帐户;3、借款期限未定,甲方可随时决定收回借款,但必须于还款日期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4、还款期限到达仍不还款,按银行逾期还款标准加收罚息。甲方:姜阳文,乙方:邵阳市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刘一平,二○一四年九月二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经银行转帐将20万元汇至刘一平个人帐户,嘉平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9月1日,原告向嘉平公司和刘一平送达《还款通知》,要求嘉平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前偿还借款,嘉平公司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酿成该纠纷。另查明,被告刘一平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杨娜系刘一平之妻,刘罡系刘一平之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流水帐、《还款通知》,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嘉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贷款汇至刘一平个人帐户后,嘉平公司也出具了收据,应认定嘉平公司为本案借款方。刘一平在《借款合同》上的乙方签名,该借款也汇到刘一平个人帐户,刘一平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故应认定刘一平为本案借款人。原告向嘉平公司和刘一平发出《还款通知》后,嘉平公司与刘一平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一平与杨娜是夫妻关系,刘一平向原告的借款系在刘一平与杨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娜对该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娜与刘一平及嘉平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达到年利率24%,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履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付原告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刘罡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论意见,经审查,刘罡系刘一平的儿子,其已成年独立生活,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非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原告要求刘罡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刘罡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一平、杨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姜阳文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邵阳市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一平、杨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堂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