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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柳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2410号原告:柳某,女,199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夏鹏飞,系阜阳市颍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刘某甲,男,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颍上县。原告柳某与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柳某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刘某乙。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柳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女孩刘某乙,在共同生活中,未曾发生过重大矛盾与纠纷,为家庭生活琐事磕磕碰碰难免。近年来虽发生过争吵,确不致引起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柳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负有举证责任。而未能举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认定原告柳某与被告刘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为此,原告柳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柳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孝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庆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