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4民初3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章燮良与曾晶晶、邵新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燮良,曾晶晶,邵新龙,衢州海龙玻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297号原告章燮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湾湾,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晶晶。被告邵新龙。被告衢州海龙玻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桂玉,董事长。原告章燮良与被告曾晶晶、邵新龙、衢州海龙玻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燮良的委托代理人叶湾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晶晶、邵新龙、海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燮良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曾晶晶、邵新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出借人,被告曾晶晶为借款人,被告邵新龙为保证人;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按约付息,借期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曾晶晶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9日。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曾晶晶、邵新龙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出借人,被告曾晶晶为借款人,被告邵新龙为保证人;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按实际借款日期付息,借期15天,如延期还款需征得原告同意;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5年11月4日,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曾晶晶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4日。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曾晶晶、邵新龙、海龙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出借人,被告曾晶晶为借款人,被告邵新龙、海龙公司为保证人;借款金额50万元,按日利率1‰计息,借期9天,如延期还款需征得原告同意;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5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曾晶晶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底。2016年3月16日,被告曾晶晶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其共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一次性归还。但被告曾晶晶未能如约归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代理费4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晶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其中100万元本金自2016年3月10日起,50万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50万本金自2016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邵新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海龙公司对2015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项下的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本案的代理费由被告曾晶晶、邵新龙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出示,并经本院认证的借款合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收条各三份,还款计划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计算,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曾晶晶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新龙、海龙公司就其担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晶晶、邵新龙、海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晶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燮良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律师代理费用40000元,合计2040000元,并支付其中100万本金自2016年3月10日起,50万本金自2016年3月5日起,另50万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邵新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衢州海龙玻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20元,由被告曾晶晶、邵新龙、衢州海龙玻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亚男代理审判员  高春峰人民陪审员  章守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