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邓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300号原告邓某(曾用名邓某某),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王某,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8月16日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争吵,被告王某于2013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没有答辩或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据。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明川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人民陪审员 吕灵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速 录 员 刘静凡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