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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2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吴俊与甘永安、涂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甘永安,涂美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1107号原告:吴俊,男,1984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吴福平,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甘永安,男,1969年0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被告:涂美群,女,1969年0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原告吴俊与被告甘永安、涂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0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炳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的委托代理人吴福平、被告甘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美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甘永安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李宁坤借款计人民币10000.00元;2011年04月16日,被告甘永安又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李宁坤借款计人民币33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均有被告甘永安出具的借条为凭。2014年4月12日,经李宁坤与原告、被告甘永安协商,同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事后,原告曾多次追索,被告仅偿还借款10000.00元。因该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甘永安辩称:分两次向李宁坤借款共计人民币43000.00元属实;2014年4月12日,李宁坤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亦属实,本人已偿还10000.00元;所剩债务与被告涂美群无关,现只同意再偿付给原告15000.00元。被告涂美群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被告甘永安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李宁坤借款计人民币10000.00元;2011年04月16日,被告甘永安又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李宁坤借款计人民币33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均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2014年04月12日,李宁坤与原告吴俊、被告甘永安协商后订立“债权债务转让证明”,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事后,经原告追索,被告甘永安于2014年6月偿还借款10000.00元。另查明,俩被告于2012年01月17日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L350722-2012-000020。上述事��:有原告提供被告甘永安出具给李宁坤的借条、债权债务转让证明、离婚证及原告吴俊与被告甘永安的陈述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甘永安与李宁坤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内容真实、合法,应认定有效。2014年04月12日,李宁坤与原告吴俊、被告甘永安协商后订立的“债权债务转让证明”,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甘永安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甘永安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只能依法支持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应自2014年7月16日起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采纳;占用资金的期间应以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限。被告甘永安辩称只能偿还给原告150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甘永安向李宁坤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转让只是该借款的延续,并未因此加重被告涂美群的责任,原告主张该债务系俩被告的共同债务,依法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涂美群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法予以支持。俩被告系共同债务人,每个债务人都依法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据此,被告应对共同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涂美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因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永安、被告涂美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付所欠原告吴俊的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及利息;二、计息方法:以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2016年6月14日止。三、被告甘永安、被告涂美群对上述应偿付的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00元,减半收取363.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炳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颖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