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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高俊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XXXX**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省道S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73公里+800米处,越过中心单实线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刘某甲驾驶并承载刘某乙的吉XXX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桦甸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左下肢骨折致骨髓炎评定为重伤二级;刘某甲的右股骨髁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刘某乙无责任。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79.09mg/100ml,属酒后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伤者,对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静脉血乙醇浓度鉴定文书,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文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事故处理协议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交谅解书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其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达成和解,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其表示谅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73公里+800米处,越过中心单实线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刘某甲驾驶的吉XXX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及乘车人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左下肢骨折致骨髓炎评定为重伤二级;刘某甲的右股骨髁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刘某乙无责任。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79.09mg/100ml,属酒后驾驶。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部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刘某甲、刘某乙36万余元,刘某甲、刘某乙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并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下肢骨折致骨髓炎评定为重伤二级;刘某甲的右股骨髁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静脉血乙醇浓度鉴定文书,证实王某某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79.09mg/100ml,属酒后驾驶。3、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无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1F,刘某甲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4以及肇事机动车状态。5、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6、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7、事故处理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刘某甲、刘某乙36万余元,刘某甲、刘某乙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并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8、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刘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过。9、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5日,王某某驾驶的吉XXXX**号系吴某某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给吴某某打电话,吴某某到达现场。10、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9月25日15时许,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吉XXXX**号三轮汽车从二道甸子去桦甸,当车辆行驶至红石镇一面街村附近的弯路时,对面弯道处驶来一辆浅色小车,并驶向刘某甲前进方向的车道,将刘某甲驾驶的三轮车撞翻,造成刘某甲及乘车人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2012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吉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榆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个弯道处超车时,越过中心单实线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刘某甲驾驶的吉XXX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刘某甲及乘车人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谅解,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辉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韩贵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