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8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8民初18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2月24日生。被告马某某,男,1978年7月6日生。一般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系马某某妹妹),1980年1月2日生。一般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系马某某姐姐),1974年11月10日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为离异人员,201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2014年4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20日,我们向我姐姐借款10万元在被告老家建盖了一幢住房,建房所用的水泥及模板等设施也是向我姐姐赊购和租用。2015年10月8日,被告以26500元价购买了一辆二手皮卡车,同年10月9日、11月7日先后两次向曼来信用社贷款6万元,用于装修住房及归还购车欠款,同年12月22日,被告又向曼来信用社贷款5万元。2016年2月,被告执意与其妹妹马某甲合伙投资经营养鸡场,我强烈反对,被告赌气搬到其妹妹家居住,随后我也到曼来打临工并居住在姐姐家。最后贷款的5万元被被告投资在养鸡场上。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位于被告老家的一幢住房(价值10万元)、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2万元(未到账)归我所有,皮卡车一辆(价值26500元)、养鸡场投资份额(价值6万余元)归被告所有;3、夫妻共同债务:欠我姐姐李某甲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5950元(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止)、欠我姐姐李某甲的水泥款及模板损坏赔偿款16760元、家具欠款8300元、曼来信用社贷款11万元,由我偿还我姐姐的借款及水泥款、赔偿款、家具款共计101010元,由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11万元。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在父母老宅基地上贷款建盖了一幢钢混房屋。我们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因我们偿还贷款,生活条件艰苦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原告坚持离婚,我不强求。原告所述向其姐姐借款建房不属实,我不知情,也没有用过。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房子、皮卡车、养鸡场三分之一的股份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收益,并共同承担债务,未补下来的危房改造补助款2万元归我父母。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马某某于2011年8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14年4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某某带小女儿与马某某共同生活,现女儿在超市打工。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为家庭琐事时常发争口角。2014年7月,双方在马某某老家建盖了一幢一层半的钢筋水泥平房,为此,马某某申请危房改造补助并被政府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补助资金为2万元(资金尚未补助)。马某某户建盖该房屋时未办理准建审批手续,现该房屋无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1月,马某某与其妹妹马某甲合伙投资办养鸡场,李某某反对合伙经营,双方发生争执,马某某在未经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与妹妹马某甲合伙办起了养鸡场(现无收益),李某某遂到其姐姐家居住。共同财产有:位于马某某老家的一层半的钢筋水泥平房、一辆“江铃”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五羊”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雅马哈”女式二轮摩托车。共同债务有:欠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曼来信用社贷款110000元本金及利息、廖某某家俱款8300元、李某甲借款7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明确表示,房子、车子归被告所有,信用社贷款及欠其姐姐的借款由被告偿还,危房改造补助款2万元归其所有。被告马某某不认可向原告姐姐借款尚欠的70000元,不同意承担该笔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并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被告合伙经营养鸡场发生争执,矛盾激化,经调解无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债务的处理,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房屋、车子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负责偿还建房欠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欠其姐姐和妹妹的借款共50000元用于建房,被告虽提供了借条,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双方争议的欠原告姐姐李某甲的借款70000元是否用于建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提供了4张户名为马某某的曼来信用社存款单原件,为此,本院依职权到该信用社查询,查询结果与原告提供的存款单一致,4笔存款共10万元系原告姐姐存入马某某账户,且系双方建房期间存入,本院认定该借款尚欠的7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分割危房改造补助款,因该款实际尚未补助,故本案中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除一辆“雅马哈”女式二轮摩托车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外,其余财产归被告马某某所有;三、合伙经营的养鸡场由被告马某某继续经营;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曼来信用社贷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尚欠李某甲的借款70000元、廖某某的家俱款8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责偿还,其余各自所述债务各自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晓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