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朱某某、刘某甲、徐某甲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刘某甲,朱某某,徐某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787号原告徐某某(反诉被告),男。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汉兵,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反诉原告),男。委托代理人黄伟,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反诉原告),女。委托代理人黄伟,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反诉原告),男。委托代理人黄伟,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原告徐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朱某某、刘某甲、徐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某甲、朱某某、刘某甲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后经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管辖异议后,被告刘某甲、朱某某、刘某甲在法定期限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汉兵、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于2016年4月14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李某某(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刘某甲、朱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两被告以538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宁乡县花明楼镇白龙石灰石矿(普通合伙企业),当天支付240万元,其余298万元在2014年7月23日前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期支付则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算加付每月7万元利息,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宁乡县花明楼镇白龙石灰石矿股权变更手续,被告亦于当天支付了240万元,同时出具了298万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支付了100万元,余款被告再未支付,被告刘某甲、徐某甲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名义在合同、欠条上签名。综上,原、被告之间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逾期拒不支付转让金,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980000元及欠款利息843413元(后段利息依约计算至欠款全部支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朱某某、刘某甲辩称,首先,三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三被告对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被告接手后,因原告未处理好董文志、刘志强打架索赔事宜,董文志、刘志强纠集多人到矿区找被告索赔,其次,2014年11月18日三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并约定余款自徐某某名下的10%的股份转让至被告刘某甲名下后还清,至今原告仍未转让股份,故被告无需支付欠款利息。再次,三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款项有421738.52元,应当予以抵扣,原告应当赔偿三被告停工损失5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朱某某、刘某甲反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花明楼镇白龙石灰石矿与附近村民董文志发生打架冲突。2013年4月19日原花明楼镇白龙石灰石矿与附近村民刘志强等发生打架冲突,其两人被打伤,此后多次找白龙矿,因转让时,反诉被告未处理好这两起事件,导致董文志、刘志强多次纠集多人到厂里闹事,后经当地村委会、司法所协调,由反诉原告代为向董文志、刘志强支付医药费12467元和赔偿172000元,因此导致反诉原告推迟开工损失达550000元,为尽快投入生产,反诉原告代反诉被告支付了其拖欠的2012年至2013年的土地征用费、土地流失费和拖欠李超兵误工费、2013年拖欠的税款、租用李章明房屋费用7000元,共计187271.52元,此外,2015年3月28日反诉被告李某某从反诉原告刘某甲手中拿走50000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反诉原告要求法院判决: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停工损失550000元,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处理刘志强、董文志打架事件支付的医药费12467元、赔偿款130000元及安子组损失赔偿费用42000元;3、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12年至2013年的土地征用费、土地流失费144000元、拖欠的税款35471.52元;4、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代为支付的800元误工费和房屋租用费7000元,5、判决反诉被告李某某支付反诉原告50000元;6、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李某某辩称,董文智打架事件是个别职工与其打架。与刘志强的矛盾是刑事案件,刘志强的其他同伙李香明,刘喜云、沈家寿因为打架被司法机关处理了,被逮捕了,白龙矿不是当事人的一方。反诉原告没有停产。即使有停产的现象,也是因为其新的矿主接手以后,要求手续的完善、培训职工,恢复生产条件,完善相关的证照手续所致,与反诉被告方没有关系,故其损失不应当支持。关于反诉请求的2、3、4、5项有部分属实,予以认可。大部分不属实,或者没有支付的依据,反诉原告自行要支付的,与反诉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徐某甲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徐某某、李某某为支持其诉求以及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将白龙石灰石矿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分两期共计支付538万转让费给原告徐某某,第二期298万元应于2014年7月22日前支付给原告徐某某,董文志事件由甲方负责处理,如果第二期转让费在2014年7月22日前未支付则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向徐某某加付每月利息7万元。证据2、收条一份,拟证明宁乡县花明楼镇白龙石灰石矿手续移交明细一份。证据3、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徐某某298万元转让费,如在2014年7月22日前未支付则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向向徐某某加付每月利息7万元。证据4、徐某某、潭兴华与刘某甲的通话记录3份,拟证明原告徐某某及实际股东潭兴华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6月10日共三次催促被告办理股份过户并支付余款的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证据5、证人谭兴华证言,拟证明谭兴华受徐某某委托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被告迟迟不办。被告刘某甲、朱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约定第五条的约定与实际移交,缺少林权证,缺少环评,第四条约定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关于本案刘自强、董文志应当由徐某某自行负责,本案的付款方式已经于2014年11月18日更改尾款支付方式,更改为在徐某某将名下的10%的股份转自刘某甲名下之后还清。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体现原告没有将林权证、环评等正常经营的证件交付。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付款方式已经于2014年11月18日变更了付款方式,双方已经就付款方式达成了协议,故被告不需要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利息。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谭兴华没有原告书面委托,中间谈话的内容是作为一个协商,刘某甲是名义的法人,实际要被告刘某甲做主。通话的内容,没有提到转让股份的事情,既然原告知道没有给被告刘某甲打电话,且原告方没有书面提出过,双方没有就转让股份达成一致。对证据5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目的。被告刘某甲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矿的买卖是由被告刘某甲处理,跟被告刘某甲打电话没用,其不能做主。对证据5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目的。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花明楼司法所、三江村村委会证明、6至11月厂量单和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停产损失。证据2、三江村村委会证明和收条,拟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两起打人事件赔偿款;证据3、领条和完税证明,拟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土地征用费、土地流失费和税款;证据4、协议及领条,拟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的误工费和房屋租赁费;证据5、收条,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李某某50000元;证据6、转让协议、收条、合伙人决议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利息;证据7、医疗费发票,拟证明419事件由被告垫付了医药费12476.08元,这部分医药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徐某某、李某某对被告刘某甲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其中司法所的证明内容与转让协议不相符合,且司法所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对三江村委会的证明4.19事件,系刑事案件,李湘云的赔偿要求是非法的,至于被告为了化解与当地的工农关系,与原告无关。另外的一份三江村委会的证明的质证意见同上一致,厂量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产量低也与市场行情以及被告的生产管理有关系,责任不在原告方,龙术泉的证明,龙术泉与签名的不符,而且数额不对,刘国兵的证明原告也认可欠刘国兵的工资,但金额只有3万多元。唐元明的证明,认可有唐元明从事税收工作,但是唐元明在原来的承包人郑依健在2012年4月到2014年4月的承包期间发生的事情,要凭唐元明和郑依健的结算依据确认最终数额。对证据2有异议,4.19事件是刑事犯罪案件,现在刑事被告的一方赔偿要求是非法的,另外凭证明不能证明款项已经支付。即使支付了,也是被告方为了改善与地方的关系而执意要支付的,与原告无关。对收条有异议,收条是白纸条,不是正式发票,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另外没有相应的处方,没有伤病人员的名字,即使医药费支付了,也应当由看病治疗的人员承担,或者其他刑事责任人员承担。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没有刘志强出庭作证,对其是否真实支付存在质疑,419事件属于刑事案件,刘志强提出赔偿要求是非法的。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董文志事件由被告方负责处理。2014年5月14日石板塘组的领条113600元没有支付依据,被告方执意要支付,与原告没有关系,不是原白龙矿的合理债务,2014年6月21日安子冲组的领条30400元,同意支付。对于完税证明有异议,2014年4月17日前两年白龙石矿处于停业状态,被告方是2014年4月23日接手,原告认为完税证明显示的税款所属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有将近3个月的时间是被告在生产,故该税款中也有被告应当支付的部分。对证据四,李超兵800元误工费无异议,原告方愿意承担。2014年5月16日的协议所讲的7000元原告方已经支付,7000元之外的1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方已经支付,对证据5,5万元的收条有异议。原告李某某的三本证挂靠在白龙矿的费用,5万元是转账支付的。证件6,对协议,收条,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419事件属于刑事案件,不应当由原告赔偿,原告是受害方。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刘某甲、刘某甲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被告刘某甲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一致。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李某某的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李某某为反驳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朱某某、刘某甲的反诉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彭美华收条,拟证明李章明的7000元房租反诉被告已经支付给了被告李章明的妻子彭美华。证据2、宁乡县国家税务局花明楼税务局分局证明,拟证明白龙石石灰石矿在2014年4月17日前两年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因此没有纳税的义务。证据3、土地租赁合同,拟证明石板塘组与白龙石灰石矿的经营者周海军,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了租赁年限是从2008年到2013年,租赁费用是每年5000元。其中包括场地费2200元,进一步的证明被告方向石板塘组支付土地租赁费32000元,以及水土流失费812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系被告方自愿承担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4、龙术泉与反诉被告进行了井下运输费用结算,拟证明白龙矿欠龙术泉的费用是11420元,而不是反诉原告方主张的12000元。证据5、反诉被告与刘国兵的结算,拟证明反诉被告欠刘国兵费用是39732.06元,而不是反诉原告方所主张的84456元。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刘某甲、刘某甲对证据1,7000元确实给了,但是还需要核实是谁给的。对证据2有异议,其是国税证明,但是被告缴纳的是地税款。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反诉被告没有交付这个材料,导致反诉原告的计算标准存在问题,正是因为反诉被告没有支付,导致反诉原告的损失。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徐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某甲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刘某甲、朱某某、刘某甲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双方陈述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徐某某、谭兴华与刘某甲的电话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谭兴华没有得到授权,通话无效,本院认为该数段录音均能够与谭兴华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5,能够与录音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某甲所举证据1中花明楼司法所证明与转让协议中约定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花明楼镇三江村委会证明内容与客观情况相符,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产量单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龙术泉、刘国兵、唐元明的证明,因该数人均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对此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某甲证据2中花明楼镇三江村委会证明,能够与刘志强收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花明楼卫生院收条,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3中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安子冲组领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李超的领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李某某收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7,对花明楼镇中心卫生院医药费收条,因无公章,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朱某某、刘某甲反诉中所举的证据,因与本诉中反驳原告的证据一致,故本院的认证意见也与上述认证意见一致。对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在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1、彭美华收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被告均不予认可,龙术泉、刘国兵亦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李某某系宁乡县花明楼镇白龙石灰石矿(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其中原告徐某某系原事务执行人,原告徐某某占112.68万元,李某某占87.32万元。当日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李某某作为卖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朱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共同出资人民币伍佰叁拾捌万元收购宁乡县花明楼镇白龙石灰石矿(矿井、设备、场地等,但挖掘机除外),被告刘某甲、徐某甲作为担保人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刘某甲、朱某某将2400000元支付给原告徐某某、李某某,剩余款项2980000元,由被告刘某甲、朱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徐某某人民币贰佰玖拾捌万元整,归还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前,如到期不能支付完,则1、应按出具欠条的日期起计算加付徐某某每月7万元的利息款。2、如果六个月(即2014年10月22日前)仍不能向徐某某支付完贰佰玖拾捌万元及利息,则刘某甲、朱某某应无条件将名下宁乡县花明楼镇白龙石灰石矿股份的80%转让到徐某某名下,并更改法人代表为徐某某3、徐某某可采用适合法律程序的其他方式欠款人刘某甲朱某某担保人:刘某甲徐某甲2014年4月23日”,协议约定在甲方未付清余款前,原告徐某某保留花明楼镇白龙石灰石矿10%的股权,但不承担甲方生产的安全风险及债权、债务,余款贰佰玖拾捌万元付清后,徐某某必须无条件将剩余股权过户给甲方。后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徐某某、李某某将花明楼镇白龙石灰石矿的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刘某甲、朱某某,变更后的合伙人情况为,原告徐某某占20万,被告刘某甲占20万,被告朱某某占160万元,事务执行人变更为刘某甲。转让协议第四条对债权债务的处理进行了如下约定:“1、乙方原来正常生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徐某某自行负责,但与政府职能部门有关的所有费用和欠费(含电力部门等)及房屋的赔偿以及乙方在外有一张3000吨籽的欠条由甲方负责,2、税务部门的欠费由乙方负责。”,协议第六条约定“董文志事件由甲方负责处理,乙方可以协助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甲、朱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剩余款项,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11月18日从其银行账号下转账100万元至原告徐某某账户下,并由原告徐某某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到刘某甲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余款在徐某某将名下的10%股份转至刘某甲名下之后还清,此款由刘某甲转至徐某某账户收款人徐某某2014年11月18日证明人:游以峰”。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甲、朱某某、刘某甲均认可该收条中对付款方式的改变。2015年3月28日,原告李某某收到被告刘某甲支付50000元,并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到刘某甲人币五万元整(50000.00元)李某某2015年3月28日”。2015年5月、6月间,原告徐某某委托案外人谭兴华,电话通知被告刘某甲要将剩余股份转让到被告刘某甲名下,被告刘某甲以需要得到被告刘某甲同意为由,未与原告办理剩余股份转让手续。后经原告徐某某再次打电话催促被告刘某甲将剩余股份过户,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剩余股份至今未过户完毕。签订转让协议之后,被告刘某甲在接手经营宁乡县花明楼镇白龙石灰石矿过程中,于2014年5月14日支付李超兵误工费800元,并由李超兵出具领条,由原告李某某签字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支付石板塘组2012年-2013年两年的土地租金32000元,水土流失费81600元,并由石板塘组出具收条,由原告李某某签字证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李章明2013年元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的房屋租金7000元,并由彭美平、李章明签字确认,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徐某甲签字见证,后原告(反诉被告)将该笔7000元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并由原告(反诉被告)将彭美平出具的收条原件收回,2014年6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安子冲组水土流失及地租款30400元,由安子冲组刘永红出具收条,并由原告李某某在收条上证明人处签字确认。刘志强因2013年“4.19”事件找花明楼镇白龙石灰石矿索赔、闹事,2014年6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经手支付刘志强60000元,并由刘志强出具收条。2014年6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安子冲组因2013年“4.19”事件损失42000元。2015年3月7日案外人李铁牛代被告刘某甲与董文志签订协议,约定由现白龙石灰石矿支付董文志赔偿款60000元,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2015年3月7日分两次付清该款。因剩余转让款未付清,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刘某甲、朱某某(反诉原告)对原告徐某某、李某某(反诉被告)要求其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先履行抗辩权,2、被告刘某甲、朱某某(反诉原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以及欠款利息的计算方式,3、被告刘某甲、徐某甲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担保责任,4、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朱某某、刘某甲支付的费用中,哪些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李某某返还。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交易。协议约定“甲方刘某甲、朱某某共出资伍佰叁拾捌万元收购宁乡县花明楼镇白龙石灰石矿(矿井、设备、场地等),”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分两次向徐某某支付共计伍佰叁拾捌万元,第一笔款贰佰肆拾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当日支付给徐某某,余款贰佰玖拾捌万元在向徐某某支付完第一笔款后90日内(即2014年7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转让方式约定为“甲方向徐某某支付完第一笔款贰佰肆拾万元并出具贰佰玖拾捌万元欠条后徐某某配合甲方将宁乡县花明楼镇白龙石灰石矿90%的股权转让给甲方并变更法人代表为甲方,在甲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前徐某某保留花明楼镇白龙石灰石矿10%的股权,但不承担甲方生产的安全风险及债权债务,也不参与利润分配,余款贰佰玖拾万元付清后徐某某必须无条件将剩余股权过户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矿井、设备、场地、证书交付给被告刘某甲、朱某某,并于次日将宁乡县花明楼镇白龙石灰石矿90%的合伙人份额转到了被告刘某甲、朱某某名下,被告对花明楼镇白龙石灰石矿享有了管理和经营的权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刘某甲、朱某某应当在2014年7月22日前支付原告剩余转让款贰佰玖拾捌万元,后在原告徐某某、李某某、被告刘某甲、朱田慧、刘某甲认可下,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11月18日支付原告徐某某壹佰万元,并将余款支付方式变更为“余款在徐某某将名下的10%股份转至刘某甲名下之后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原、被告对付款条款的更改,实际上是对合同付款条款生效约定了条件,即“在徐某某将名下的10%股份转至刘某甲名下”后付款,因转让合伙份额并非原告一人之力可完成,需要被告刘某甲的协助,在原告徐某某以及其委托的第三人多次电话要求被告刘某甲完成合伙份额转让的事项,但被告刘某甲均未予配合,客观上达到了阻却合伙份额转让的事实,其不正当地阻止转让条件的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故视为被告刘某甲、朱某某在2015年5月14日即成就付款条件,应当支付原告徐某某、李某某花明楼镇白龙石灰石矿转让款1980000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违约条款,如果甲方不能在2014年7月22日前向徐某某支付余款贰佰玖拾捌万元:1、甲方应按出具欠条的日期起计算加付徐某某每月7万元的利息款。2、如果甲方在六个月内(即2014年10月22日前)仍不能向徐某某支付完余款贰佰玖拾捌万元及利息,则应无条件将甲方名下宁乡县花明楼镇白龙石灰石矿股权的80%转到徐某某名下,并更改法人代表为徐某某。3、徐某某可采用适合法律程序的其他方式。”故双方对迟延支付转让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为298万元每月7万元计算,即按照月利率2.3%支付违约金,鉴于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对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支付的村上遗留部分正常债务未支付,其自身有一定过错,结合被告(反诉原告)延期付款对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等方面的因素,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1.8%。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收条时,并非对原合同转让款的支付方式进行变更,仅系双方对余款的支付方式进行变更。故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1月17日产生的违约金为368328元[(2980000*1.8%*(6个月+26天)],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并变更余款支付方式为“余款在徐某某将名下的10%股份转至刘某甲名下之后还清”,被告刘某甲、朱某某在2015年5月14日即成就付款条件,故剩余部分违约金应当以19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16日,按照月利率1.8%进行计算,为38016元[(198万元*1.8%*(1个月+2天)],故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406344元,被告刘某甲于2015年3月28日支付原告李某某50000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徐某某、李某某违约金356344元,后段利息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关于本案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甲、徐某甲作为担保人,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视为其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徐某某、李某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22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在原告徐某某的催促下,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11月18日代被告刘某甲支付原告徐某某合同转让款壹佰万元,故被告刘某甲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徐某某、李某某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徐某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徐某甲免除保证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4,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第四条约定“债权债务的处理:1、乙方原来正常生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徐某某自行负责,但与政府职能部门有关的所有费用和欠费(含电力部门等)及房屋的赔偿以及乙方在外有一张3000吨籽的欠条由甲方负责,2、税务部门的欠费由乙方负责”,第六条约定“董文志事件由甲方负责处理,乙方可协助处理。”故对反诉原告刘某甲、朱某某、刘某甲的关于要求反诉被告徐某某、李某某支付刘志强、董文志打架事件代为支付的医药费12467元、赔偿款130000元以及安子组损失42000元,因该数笔款项均非乙方原来正常生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且合同约定董文志事件由甲方即被告刘某甲、朱某某负责处理,故对该项反诉请求,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垫付的安子冲组水土流失费及地租30400元,反诉被告予以认可,并愿意支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垫付的石板塘组2012-2013年两年的土地租金及水土流失费1136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李某某承担,在被告(反诉原告)代为支付的时候,原告李某某在领条上签字证明,虽现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其数额超出了当时双方约定数额,但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垫付该笔款项时并未予以制止,且在领条上签字证明,故视为原告(反诉被告)已经认可该笔费用的支出,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该笔11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补缴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税款35471.52元,合同约定税务部门的欠费由乙方负责,故反诉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应当对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3日所产生的税款负责支付,因现有证据无法核实每月所产生的税额,故本院酌情按照月份认定,每个月1866.9元的应缴税,故在原告(反诉被告)经营期间产生的税额为29435.22元,故对该部分税费,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李某某负担;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支付李超兵误工费800元,并由李超兵出具领条,由原告李某某签字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并愿意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章明房租租金7000元,已经由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给被告(反诉原告),并收回由彭美平出具的7000元收条,故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笔费用无需再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返还50000元,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的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停工损失550000元,因在被告(反诉原告)接受经营宁乡县花明楼镇白龙石灰石矿后,由第三人阻拦其生产作业导致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理由承担该笔损失,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朱某某向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李某某支付转让款198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朱某某向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李某某支付违约金356344元(违约金已算至2015年6月16日,后段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8%另行计算至转让款清偿之日止);上述应给付款项,限被告刘某甲、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李某某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朱某某垫付的安子冲组、石板塘组水土流失费及地租共计144000元;五、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李某某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朱某某垫付税款29435.22元;六、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李某某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朱某某垫付的李超兵误工费800元;上述四、五、六项共计174235.22元,限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朱田慧、刘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9388元,反诉费6760元,共计361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李某某承担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朱某某负担31148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昶宇人民陪审员 万素平人民陪审员 周智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卫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