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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耍日马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耍日马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刑初96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耍日马里,男,1984年5月7日出生,彝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耍日马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耍日马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耍日马里在台前县某宾馆312房间内盗窃背包一个、苹果4手机1部、飞毛腿牌充电宝1个,裤子一条,其中背包内有现金6500元,裤子内有现金500元。在该宾馆楼顶被告人耍日马里将裤子内现金掏出,将盗窃的手机、充电宝丢弃在楼顶,之后将背包盗走。2015年10月30日上午耍日马里联系的的洛某某(另案处理)将背包取走。经鉴定,苹果4手机标的价值200元,飞毛腿充电宝标的价值2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耍日马里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耍日马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耍日马里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耍日马里对盗窃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盗窃数额为400元,公诉机关指控数额过高,其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上午7时58分,被告人耍日马里在台前县某宾馆312房间内盗窃背包一个、苹果4手机1部、飞毛腿牌充电宝1个,裤子一条,裤子内有现金500元,其中背包内有现金6500元,裤子三条。经鉴定,苹果4手机标的价值200元,飞毛腿充电宝标的价值20元。被告人耍日马里将盗窃的手机、充电宝、裤子丢弃后将背包及现金盗走。另查明,在耍日马里身上搜出的身份证(余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宜章县关溪乡塘某某村委会第4村民小组),为假身份证。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陈述;被告人耍日马里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耍日马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耍日马里称其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耍日马里对盗窃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及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某能够证实被盗数额,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耍日马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耍日马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潘爱英审判员  周广华审判员  田孝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占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