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22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常某、田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某,田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2民初922号原告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兴和东路九卜树村。法定代表人黄乃碧。被告常某。被告田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某、田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侯剑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福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