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扬州鑫润橡塑有限公司与刘玉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鑫润橡塑有限公司,刘玉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359号原告扬州鑫润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天松,该公司办公室文员。委托代理人吴稳祖,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津。委托代理人张明,扬州市江都区高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扬州鑫润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与被告刘玉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溧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稳祖、被告刘玉津的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润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到原告处上班,2015年3月5日发生工伤,后经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为理赔工伤待遇,向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庭审后,于2016年4月8日签发扬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95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85148.7元。原告认为被告的月工资4388元/月的诉求及裁定以及以此工资基数的相关计算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从被告曾提交的月工资清单上看,完全符合被告入场时的口头约定:其工资是按件记工,多劳多得,不劳不得,并不是8小时上班固定工资制。当事双方口头约定:如厂方业务不足,按保底工资1800元/月-2000元/月支付。2015年5月以后,我厂业务受全国工业形势下行影响而不足,难以维持,面对这一现实,应以2000元/月保底工资测算既符合事实,又不违法。二、伤者住院期间护理费,我单位已支付给被告父亲,不应重复计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核准被告误工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并依法测算其工伤待遇。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玉津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2000元并无法律依据,在仲裁委处理时原告也未提交工资证明,应当以统筹地区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388元作为被告的本人月工资来结算相关工伤待遇。原告称支付了被告父亲护理费,但原告未出示护理费签字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玉津于2014年5月28日到原告鑫润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5日被告刘玉津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左手被压伤,在江都新城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2015年10月23日,被告经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7日,被告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刘玉津与原告鑫润公司曾因工伤待遇争议,申请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鑫润公司支付:1、工伤待遇合计9295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00元。该委员会于2016年4月8日作出扬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95号裁决书,裁决:1、刘玉津与鑫润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鑫润公司一次性支付刘玉津工伤待遇合计85148.7元。3、刘玉津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工伤待遇。被告刘玉津与原告鑫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鑫润公司未为被告刘玉津缴纳工伤保险,应由用人单位原告鑫润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原告鑫润公司主张被告的工资是按件记工,多劳多得,不劳不得,按2000元/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按《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公布的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88元/月计算被告刘玉津的工伤待遇。至于原告称支付护理费给被告父亲,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玉津工伤待遇合计85148.7元,具体计算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16元(4388元*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2432.7元【4388元*(2个月+25天)】;5、护理费1500元(60元/天*25天);6、鉴定费200元;7、交通费3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津与原告鑫润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鑫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玉津支付工伤待遇85148.7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鑫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溧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