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执终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天津江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西斌、刘洪震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江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西斌,刘洪震,刘洪芝,刘洪伟,张会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4执终1508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江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江。被执行人刘西斌。被执行人刘洪震。被执行人刘洪芝。被执行人刘洪伟。被执行人张会青。申请执行人天津江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西斌、刘洪震、刘洪芝、刘洪伟、张会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武民二初77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的执行款399873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经查,五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已冻结被执行人张会青、刘洪震、刘洪伟银行账户,因账户余额不足或轮候查封,故未采取扣划措施,其他人无银行存款,申请人申请不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予以查封,已于2016年6月14日查封张会青名下所有不动产权证号为122021528959房产一套,因只有一套住房,申请人未申请采取评估拍卖措施,其他人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均无证券信息登记。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14执1508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学江审判员 王建忠审判员 任树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书记员 付国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