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傅秀金、刘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秀金,刘某,傅某1,冯嵩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31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秀金,男,1938年11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系被害人之父。诉讼代理人刘鑫岩,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傅杰,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38年8月16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系被害人之母。诉讼代理人刘鑫岩,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付军,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1。法定代理人秦某,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诉讼代理人张磊,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冯嵩园,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嵩园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秀金、刘某、傅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3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冯嵩园未提出上诉,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秀金、刘某、傅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了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23日14时许,在天津市河东区九经路人力资源中心附近,被告人冯嵩园驾驶出租汽车,因被害人傅某2在车上吸烟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冯嵩园即打“110”报警。双方下车后进行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冯嵩园用拳对傅某2头部、面部进行殴打,并将傅某2三次打倒在地,造成傅某2受伤。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冯嵩园带至公安机关。2015年6月27日,傅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傅某2符合因头部与大面积钝性物体接触(如摔倒)致颅脑损伤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秀金、刘某、傅某1诉请:要求被告人冯嵩园赔偿医药费48510.11元、护理费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丧葬费2811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558.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176元(含被害人的父母及儿子)、死亡赔偿金63012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946251.11元。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嵩园的犯罪行为造成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医疗费4803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092元、丧葬费38459.49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522.5元,合计人民币216504.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3日14时许,其和傅某2在河东区九纬路喝完酒后,在人力资源门口打车。其和傅某2上车后,傅某2坐在后面,让司机把窗户放下来,要扔烟头。司机说在车上不让抽烟,傅某2要求开门,司机说不拉了。之后,司机下车将傅某2拽下车,司机用手打傅某2头面部。司机多次将傅某2打倒,还用脚踹傅某2胸口,傅某2再次倒地没有起来。其还劝阻司机不要打了,司机还打了其左胸口一拳,其说有病,司机就没有再打了。其把傅某2扶到路边坐下.一会民警来了,把他们都带走了。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3日14时许,在河东区人力资源中心,其看见一名出租司机(冯嵩园)和一名男子(傅某2)在骂街,随后俩人撕打起来。傅某2先打的冯嵩园,并将冯嵩园的衣服撕坏,冯嵩园用手多次将傅某2打倒,随后冯嵩园又朝傅某2面部打去,将傅某2打倒在地,后来民警来了把他们带走。3、死亡记录,证实2015年6月27日5时30分,傅某2经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4、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3日14时许13分许,报警电话为189××××0229,民警赶到后,将傅某2、冯嵩园传唤至公安机关。5、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证实傅某2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傅某2符合因头部与大面积钝物体接触(如摔跌)至颅脑损伤死亡。傅某2心室血出未检出乙醇、杀虫剂、毒鼠强成分。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证明材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视频调取情况说明。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嵩园、被害人傅某2及证人的个人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嵩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冯嵩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秀金、刘某、傅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16504.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秀金、刘某、傅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原审被告人还应担负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诉讼代理人均认为一审判决对各上诉人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冯嵩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针对上诉人傅秀金、刘某、傅某1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经查,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审 判 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宋 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车怡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