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6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邵敦厚与哈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敦厚,哈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1353号原告邵敦厚,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教师。被告哈达,男,28岁,蒙古族,农民。原告邵敦厚与被告哈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敦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敦厚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哈达在我处赊购一台电脑,价款为47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利息为0.02元,并向我出具一枚借据。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哈达索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欠款。现要求被告哈达给付欠款4700元及自2013年8月1日起按0.02元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为止。被告哈达未作答辩。原告邵敦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如下证据:借据一枚。欲证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哈达在原告邵敦厚处赊购一台电脑,价款为47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约定利息为0.02元并向原告邵敦厚出具一枚借据的事实。本院认证为,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哈达在原告邵敦厚处赊购一台电脑,价款为4700元,约定利息为0.02元,并约定在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哈达在原告邵敦厚处赊购一台电脑,价款为4700元,约定利息为0.02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被告哈达至今未偿还原告邵敦厚欠款4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47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哈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应视为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邵敦厚欠款人民币4700元;二、被告哈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邵敦厚自2013年8月1日起月利率按0.02元计算至该4700元欠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哈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