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与郑斌峰、陈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郑斌峰,陈新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2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住所地:江山市区中山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147875434U。诉讼代表人:范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斌,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颖,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斌峰。被告:陈新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与被告郑斌峰、陈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郑斌峰、陈新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0879.02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止为5787.51元,其中本金720000元的利息及罚息为3869.43元,本金110879.02元的利息及罚息为1918.08元,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二、被告郑斌峰、陈新芳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0元;三、被告郑斌峰、陈新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凤鸣苑1幢201室房产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郑斌峰、陈新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94.81元),被告郑斌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879.02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止为1918.08元,之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易达钱领用合约”的约定据实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斌峰、陈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8日,被告郑斌峰、陈新芳(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城北凤鸣苑1幢2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S008831、S008832)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郑斌峰之间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易达钱”额度提用申请表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以其抵押物在最高额1031900元内担保抵押权人的如下债权:㈠主债权之本金;㈡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2014年8月20日,就上述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证同时抵押)。2015年7月2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72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用于进购产品,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并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赔偿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的损失。2015年8月19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指定的账户交付了720000元借款。借款后,两被告仅将利息付清至2016年4月19日,2016年5月19日支付了利息94.81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支付。另外,2015年7月8日,被告郑斌峰向原告提交了“易达钱”额度提用申请表一份,申请随借随还提用金额为140000元,借款人在资金使用期限内随时偿还任意金额,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乘以实际欠款天数计息,利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五,并约定借款人对在到期还款日后产生的应还未还部分款项的5%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的,借款人应当支付全部欠款。2015年7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斌峰提供了140000元的额度资金,被告郑斌峰自2016年1月9日开始逾期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郑斌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897.02元,利息1663.18元,滞纳金254.90元,之后也分文未付。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斌峰、陈新芳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借款本金72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94.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斌峰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借款本金110879.02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止的利息为1663.18元、滞纳金254.90元,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易达钱领用合约”的约定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郑斌峰、陈新芳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郑斌峰、陈新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双塔街道城北凤鸣苑1幢2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S008831、S008832)在最高额10319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6元,减半收取6283元,由被告郑斌峰、陈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利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渊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