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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与郭英丽、吴炳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郭英丽,吴炳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876号原告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玮荣。委托代理人张志雁,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英丽。被告吴炳丰。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光亮,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郭英丽、吴炳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雁、两被告郭英丽、吴炳丰的委托代理人张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0日,经原告为被告郭英丽担保,从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8日,该款被告逾期不还,后在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及被告郭英丽起诉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为被告代偿上述借款及利息等共计12721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及利息1272100元及赔偿自原告代为清偿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16028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另计至付清为止)。被告郭英丽辩称,被告从未与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未使用借款1000000元,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要过任何借款。被告吴炳丰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属实,但郭英丽从未向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用于共同生活,故吴炳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山东寿光大地绿园肥业有限公司等与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债务人郭英丽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0033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原告担保的编号为2012-0033号的借款合同及对应借款凭证中借款人的署名为“郭英丽”,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6月8日。2013年7月5日,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郭英丽、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山东寿光大地绿园肥业有限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013年7月13日,原告与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2012年4月10日,孙爱华、张翠花、郭英丽、王少敏、庞翠霞经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刘玮荣、刘玮华、山东寿光大地绿园肥业有限公司、寿光市华天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担保从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五笔,每笔1000000元,共计5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8日。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一直未还���鉴于此,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借款人、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及其他担保人进行了诉讼与保全,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后,与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一次性归还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300000元共计6300000元。3、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费用95000元,凭单据结算,由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承担,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在支付本协议第一条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诉讼费用单据交付给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2013年7月15日,原告通过寿光市依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6395000元。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同日申请撤诉,并将退回的案件受理费34500元(6900元×5)退还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郭英丽否认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郭英丽”是其所签,手印亦不是其所捺,原告申请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郭英丽”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依据现有样本条件,涉案《借款合同》第4页借款人(公章)处“郭英丽”署名字迹与送检样本郭英丽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郭英丽”押名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2、依据现有样本条件,涉案《借款凭证》中借款人(盖章)处“郭英丽”署名字迹与送检样本王少敏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郭英丽”押名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合同、协议书、(2013)寿商初字第1136-2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寿光市依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担保的编号为2012-0033号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郭英丽”署名字迹及押名指印经鉴定,署名字迹与送检样本郭英丽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押名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告向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后,依据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向被告郭英丽、吴炳丰追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9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永惠人民陪审员  崔维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