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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7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凌洁平故意杀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洁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湘0407刑初100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洁平,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197号(龙腾大厦)2单元506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高少雄,衡阳市石鼓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洁平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洁平、指定辩护人高少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凌洁平想起自己自2005年与婆婆周建清(殁年91岁)共同生活以来,多次产生摩擦,萌生出杀死被害人周建清的念头,遂从厨房拿出菜刀,走进被害人周建清的卧室用菜刀猛砍周建清的颈部、头部及面部数刀,致使被害人周建清因双侧颈总动脉被砍断失血休克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凌洁平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凌洁平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洁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洁平犯罪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洁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凌洁平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凌洁平想起自己自2005年与婆婆周建清(殁年91岁)共同生活以来,多次产生摩擦,萌生出杀死被害人周建清的念头,遂从厨房拿出菜刀,走进被害人周建清的卧室用菜刀猛砍周建清的颈部、头部及面部数刀,致使被害人周建清因双侧颈总动脉被砍断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凌洁平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并具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洁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吴也凡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1日13时许,其从江西省景德镇市赶回到家中,被告人凌洁平开的房门并告诉其“你妈在卧室,你看了不要激动”。其进入卧室看见其妈躺在卧室地板上已死去多时,身旁有一些血迹,其就立刻赶到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2、证人张新平的证言,证明其系石鼓区潇湘街道桑园社区主任,被害人周建清和被告人凌洁平系婆媳关系,是其社区居住户,其曾处理过被害人周建清与被告人凌洁平之间的矛盾,并知道凌洁平精神有点不正常的事实。3、证人肖清明的证言,证明其系龙腾大厦的保安,2015年12月31日13时许,其在龙腾大厦值班,看见吴也凡从外面回来并与其打了招呼,大概13时9分的时候,吴也凡出去了,13时21分,吴也凡带着派出所的民警来到龙腾大厦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31日14时30分至16时30分对衡阳市中山北路197号龙腾大厦B栋506户进行现场勘查并提取菜刀、血迹等部分物证的情况。5、监控视频资料,证明案发时间段,龙腾大厦的视频监控的一些情况。6、被告人凌洁平的伤口照片,证明被告人凌洁平手上有伤口的事实。7、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周建清符合锐器(菜刀)砍断双侧颈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8、被害人周建清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周建清出生于1924年4月19日,被害时已年满91岁的事实。9、鉴定意见二份:(1)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衡公物鉴(法物)字[2016]96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从案发现场洗手池上提取的血样和被告人凌洁平的血样的生物成分来源于同一个体;从案发现场卧室滴落血迹的血样和被害人周建清的血样的生物成分来源于同一个体;从案发现场厨房的红色手柄菜刀刀柄擦拭物及刀刃擦拭物均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刀柄擦拭物上含有被害人周建清的生物成分的事实。(2)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凌洁平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的事实。10、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2015年12月31日13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凌洁平抓获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凌洁平的身份的情况。11、被告人凌洁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洁平故意杀人的事实与其供述一致,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洁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洁平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凌洁平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凌洁平患有精神分裂症,实施犯罪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洁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洪勇人民陪审员  李树藻人民陪审员  何世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 奇校对责任人:刘洪勇打印责任人:倪奇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