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执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林再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军,林再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1执164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军,男,生于1976年5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春燕,女,生于1972年10月20日,汉族。被执行人林再槐,男,汉族,生于1953年8月21日,汉族。本院在执行(2016)眉民终字第381号王建军与林再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林再槐未主动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建军赔付款296103.93元,并承担诉讼费1800元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申请执行人王建军申请了司法救助,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眉民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喻建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廷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