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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牧正同、牧丰三等与何兴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牧正同,牧丰三,牧丰东,牧丰霞,吴书玲,何兴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22号原告牧正同(系受害者闻花翠之夫)。原告牧丰三(系受害者闻花翠三子)。原告牧丰东(系受害者闻花翠次子)。原告牧丰霞(系受害者闻花翠儿)。原告吴书玲(系受害者闻花翠长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荣勤。被告何兴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慧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负责人董尚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成龙,男。原告牧正同、牧丰三、牧丰东、牧丰霞、吴书玲诉被告何兴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先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丰三、牧丰东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勤、被告何兴高的委托代理人刘慧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牧正同、牧丰三、牧丰东、牧丰霞、吴书玲诉称,2015年11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何兴高驾驶鄂F×××××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由钟祥市胡集镇大峪口三岔路口东30m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闻花翠相碰撞,造成闻花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兴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闻花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闻花翠在医院抢救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1241.80元。被告何兴高驶鄂F×××××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250534元(其中医疗费412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200元、死亡赔偿金162306元、丧葬费23660元、丧葬误工费2000元、停尸、抬尸费6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部分要求由被告何兴高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30534元。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A1、牧正同、牧丰三、牧丰东、牧丰霞、吴书玲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荆襄大峪口社区证明1份,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A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何兴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闻花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A3、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闻花翠因此事故在荆门二医抢救治疗无效死亡。A4、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闻花翠因此次交通事故在荆门二医抢救治疗时支付医疗费41241.8元。A5、死亡注销证明复印1份、死亡医学证明复印1份、钟祥市宗教事务局土葬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闻花翠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A6、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200元。A7、闻花翠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闻花翠的户口性质为非农。A8、手工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停尸、抬尸及卫生费630元。A9、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何兴高具备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合格。A10、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何兴高辩称,1、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2、答辩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为50万元,并且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答辩人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原告损失通过诉讼保险公司获得,即由保险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补偿42000元给在原告,答辩人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何兴高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B1、钟祥市胡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1份、原告方收条复印1份,证明何兴高与原告就交通事故达成协议,由被告何兴高补偿原告方42000元,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故无异议。如有证据证明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愿意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需要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以确定其真实性,二证中如一证不合法,我公司在商业险中免赔;原告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存在诉请过高的情况;被保险人在我公司购买车辆保险时,我公司与其签字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兴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对五原告递交的证据A1、A2、A3、A4、A5、A7、A8、A9、A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应予以确认。五原告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何兴高提交的证据B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A6,被告何兴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不是发票,不符合交通费的规定,是否真实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有理,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A6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但因二被告同意五原告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实际必要性酌情确认,故本院确认五原告交通费为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何兴高驾驶鄂F×××××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由钟祥市胡集镇大峪口三岔路口东30m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闻花翠相碰撞,造成闻花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兴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闻花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闻花翠在医院抢救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1241.80元。被告何兴高驶鄂F×××××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经本院确认,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61457.07元(其中医疗费412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护理费31138÷365×8=682.48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7051×6=162306元、丧葬费47320÷2=23660元、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47320÷365×3×3=1166.7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闻花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争议,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规定处理双方的纠纷。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经济损失,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后由被告何兴高按相应份额承担。因被告何兴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死者闻花翠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何兴高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依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五原告在本案中最高可以要求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过高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五原告亲属在事故中属行人,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对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何兴高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何兴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处抽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何兴高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五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五原告的交通费发生争议,本院酌定为2000元。五原告主张的停尸引费、抬尸费630元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五原告不应重复主张,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过本地司法实践中采纳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本院认为,丧事简办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按照司法惯例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的亲属误工费一般按两至三人、两至三天计算,故对五原告亲属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166.79元。被告何兴高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基层调解委员会自愿多给付的4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牧正同、牧丰三、牧丰东、牧丰霞、吴书玲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牧正同、牧丰三、牧丰东、牧丰霞、吴书玲经济损失113165.66元。二、驳回原告牧正同、牧丰三、牧丰东、牧丰霞、吴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何兴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先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玉华 关注公众号“”